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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8號原 告 羅清水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排除面積較大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0,294元(計算式:面積359.66㎡×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900元/㎡=3,920,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81元。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載明地上權人即被告之真實姓名,訴訟要件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實姓名,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倘地上權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提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權利人姓名勿遮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一: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頁)

㈠、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1日羅測土字第47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附表二:系爭地上權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㈠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7.19㎡) 10,900元/㎡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2年羅登字第046680號 民國106年羅登字第033033號 民國108年羅登字第099561號 民國111年羅登字第089272號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全體被告(登記次序1-2至1-8、1-10至1-13、1-15至1-16、)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17坪七合八勺(即58.78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