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玫茹代 理 人 陳盈君律師相 對 人 何敏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6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14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14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名義。惟兩造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兩造間前揭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並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5日經聲請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名義乙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本案訴訟卷宗可憑。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之上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亦提出房屋借款歸還契約書、相對人LINE對話以為釋明。而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屬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為已登記不動產,其權利之變更,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經登記始得處分,是本件聲請合於前述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依卷內所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已有相當釋明然未盡完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在訴訟繫屬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依卷附之系爭房地實價登錄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56萬元(本案訴訟卷第55頁),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為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6萬8,000元(計算式:356萬元×5%×6年=106萬8千元),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6萬8,000元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