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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蘇筠涵相 對 人 陳惠貞

陳惠玲陳芝嫻陳婉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明定。參諸前開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點明載:「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是據此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事件,業已提起訴訟,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已於民國115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瑞讚一人所有,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欠缺民事訴訟兩造對立事件存在,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以聲請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是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無理由,業經駁回,而已無訴訟繫屬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