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阿絨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旻翰
郭美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調字第9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5年度調字第9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旻翰為聲請人之孫,相對人郭美玲則為相對人林旻翰之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分稱系爭房地1、2,合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08年8月10日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妹即訴外人李秀鳳名義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旻翰名下,系爭房地自始由聲請人自住或出租管理、使用迄今。聲請人於115年2月間要求相對人林旻翰將系爭房地返還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林旻翰竟與相對人郭美玲製造虛假權利,於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予相對人郭美玲。相對人為保權益,以起訴狀繕本為意思表示,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旻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催告相對人林旻翰向相對人郭美玲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如相對人林旻翰怠於請求,聲請人將代位相對人林旻翰請求相對人郭美玲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並請求相對人林旻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15年度調字第9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屬物權關係,應以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並借用相對人林旻翰之名義登記,嗣相對人林旻翰、郭美玲製造虛假權利,於115年間將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予相對人郭美玲,爰以起訴狀繕本為意思表示,終止與相對人林旻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林旻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相對人郭美玲將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相對人林旻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系爭本案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收執聯、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屋明細、委託出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釋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該事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認聲請人代位相對人林旻翰請求相對人郭美玲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且已提出證據釋明本案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規定相符,惟該事件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且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自仍以酌定相當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為宜。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權利或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利用或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然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恐有影響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意願之虞,故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將受有延後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所生利息損害。而系爭本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涉及相對人郭美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故聲請人即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2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48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以上開市場價格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系爭房地1、2之房屋面積各為61.55平方公尺,有聲請人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本案卷第27-31頁)在卷可查,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7,199,380元【計算式:(61.55㎡+61.55㎡)×58,484元/㎡=7,199,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150萬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因不當登記可能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害約為2,159,814元【計算式:7,199,380元×5%×6年=2,159,814元】,加計本案訴訟裁判送達、上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20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田曉蒨附表:(民國)編號 系爭房地之建號及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1 宜蘭縣○○鎮○○段00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路000巷00○0號2樓 1分之1 102年12月4日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0,000分之63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6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0,000分之63 2 宜蘭縣○○鎮○○段00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路000巷00○0號11樓 1分之1 108年8月10日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0,000分之63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6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0,000分之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