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被 告 高丞寓即日初工程行
高進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丞寓即日初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9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高丞寓即日初工程行、高進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8,96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高丞寓即日初工程行、高進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9,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7,412元由被告高丞寓即日初工程行負擔百分之5,餘由被告高丞寓即日初工程行、高進宸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丞寓即日初工程行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5年6月4日止,並簽有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1份。原告於110年6月4日依約撥款後,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利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高丞寓即日初工程行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11月3日之利息及114年11月4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4條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請求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加年利率3%(即2.96%+3%=5.96%)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63,3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㈡、被告高丞寓即日初工程行於113年4月2日邀被告高進宸為連帶保證責任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100萬元、⑵80萬元之中期貸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月4月3日起至118年4月3日止,並分別簽有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惟被告等並未依約還款,僅分別攤還至114年10月2日之利息及114年10月3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及第4條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契約書約定條款第4條、第7條及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4條第2項之約定,其中借款⑴100萬元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作為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基準利率,請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即1.72%+0%=1.72%)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仍有708,9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其中借款⑵80萬元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作為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基準利率,請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即1.72%+0.5%=2.22%)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仍有569,2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及授信約定書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利率表、基準利率(月)機動利率表、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3紙、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各2份、授信約定書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23、39、47頁),被告高丞寓即日初工程行就前揭借款僅依約攤還至114年11月3日之利息及114年11月4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114年10月2日之利息及114年10月3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高丞寓即日初工程行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又被告高進宸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高丞寓即日初工程行連帶負擔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7,412元合 計 17,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