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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劉登瑋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設有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遭其父於民國113年1月4日簽署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偽造簽名,且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未經其母同意,乃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有關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備位之訴則請求撤銷前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等語(本院卷第9頁),則兩造是否已成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顯非無疑,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暨立法說明意旨,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其上所載被告地址均為上開經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催收地及發生地均在宜蘭縣,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完全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復未證明兩造另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另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有明文。惟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在本院轄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又卷內查無其他本院對於本件具有管轄權之因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