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仇奕元律師
賴文萍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潘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下稱其名)為夫妻關係,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自民國114年11月起,竟仍與丙○○發展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交往關係,屢次在公共場所牽手、勾手,更向丙○○表示「哇,我也愛寶貝」、「調戲我的畫面嘛」等語,互動甚為曖昧。又據未成年子女陳述,被告與丙○○互稱「北鼻」,且多次邀約丙○○攜同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並討論住宿房間之分配及2人單獨相處發生性關係且同床之安排等事項。另原告與丙○○所購入之○○○○(下稱○○○○),實際上成為被告與丙○○往來、同居過夜之場所,被告與丙○○亦有進出汽車旅館。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需前往精神科接受診療並定期服用藥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自無可採。又被告與丙○○於114年底在職場相識,直至收到本件起訴狀之前,不知道丙○○尚未離婚,且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隱私權保護之範圍,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行登入丙○○之LINE帳號查看、翻拍,已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另被告未在○○○○與丙○○往來、同居過夜,係因帶客戶看房始將車輛停放在○○○○社區之停車場,而原告提出之通話對話內容,並非被告之對話內容。倘本院猶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參酌被告與丙○○相識甚短,原告與丙○○感情不睦,衡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經濟能力等,酌以較低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1月起,屢次在公共場所與丙○○牽手、
勾手,且對丙○○表示「哇,我也愛寶貝」、「調戲我的畫面嘛」等語,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錄影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79至80頁),而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於115年1月1日,被告與丙○○牽手走在路上;於115年1月22日,被告先勾著丙○○之手臂,兩個人分開分別走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多次邀約丙○○攜同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並
討論住宿房間之分配及2人單獨相處發生性關係且同床之安排等事項,且在○○○○同居過夜、進出汽車旅館等情形,雖提出○○○○停車場照片、通話錄音譯文、原告母親與○○○○社區管理員對話之錄音譯文、照片及街景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73至77、83至91、147至156頁),然為被告否認,辯稱:通話錄音內容非被告之對話,而被告與丙○○有幾件○○○○社區之銷售物件,被告帶客戶看房才在○○○○社區停車場停車,而非與丙○○在○○○○同居過夜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照片,僅足證明被告車輛有停放在○○○○之社區停車場(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原告所舉其母親與○○○○社區管理員對話之錄音譯文全文,未見○○○○社區管理員有陳述被告與丙○○有在新屋社區往來內容(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難認被告與丙○○有在○○○○往來、同居過夜之事實;又觀之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對話之男子雖有提及「北鼻」、「北鼻是最賢慧的」、「不然我們也可以訂2間4人房,這樣我可以過去跟北鼻睡」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83至88、147頁),然被告既否認其為上開對話之受話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話方確實為被告,自難僅以錄音譯文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街景地圖,僅見被告與丙○○共同用餐、共乘車輛(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與丙○○有進出汽車旅館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
㈣被告辯稱其不知悉丙○○尚未離婚,且其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遭原告違法偷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等語。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主張係其在丙○○車上,見車用螢幕跳出而點入閱覽、翻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確實非手機或平板電腦之畫面(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又丙○○將手機連動至車用螢幕上,對於搭乘該車輛之原告可在車用螢幕上觀覽任何顯示在丙○○手機畫面上的內容,自應有所知悉並容任之,縱使原告操作車用螢幕進入丙○○之LINE帳號,進而閱覽、翻拍取得對話紀錄,亦非以強暴、脅迫或相類之方式取得,難認原告取得上述證據資料手段已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等違反公序良俗情狀。又原告、丙○○原為夫妻,本應互負忠誠義務,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而有關配偶是否違反其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屬困難,原告上開所為之侵害性尚非嚴重,且原告所取得證據之訴訟上價值,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對私法權利之保障,取得證據資料方式符合必要性原則,已較諸被告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對被告隱私權之保護程度應有所退讓,方符民事訴訟作為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目的,是原告所取得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自得採為證據資料。
⒉觀諸原告提出丙○○之LINE帳號主頁擷圖,丙○○係以全家福照
片為主頁背景圖片,照片中為原告、丙○○及3名未成年子女,有丙○○之LINE帳號主頁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既與丙○○互加為LINE好友,並以LINE聯繫,對於丙○○之LINE主頁內容實難全然無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丙○○尚未離婚等語,顯難可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
牽手、勾手,且對丙○○稱呼寶貝並表達愛意,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已逾通常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普通異性之交往行為,且已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傷害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情節重大甚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丙○○於102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並衡酌被告與丙○○之交往期間及程度、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及期間、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原告有服用失眠藥物(eurodin tablets)等一切情狀,有原告提出五餅二魚身心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