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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鄭錦達被 告 謝碧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4頁)。嗣於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及相關經驗,應知悉現今社會金融交易方式便捷,並無理由支付報酬委託素不相識之人出面代為收取款項,且受他人委託出示內容不實之工作證向他人收款並轉交上游,此行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向詐騙被害人收取受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仍於114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楚翔」、「王予兮」、「葉怡成」、「葉子」、「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子」之成員於114年6月23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雄緯API股票投資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約定面交投資款項80萬元。旋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楚翔」之成員指示被告先於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某統一超商內,列印偽造之「雄緯股票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及蓋有偽造「雄緯股票投資公司」、「朱永煌」、「蘇建榮」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並依約於114年6月23日13時45分許,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80萬元,於收款後更交付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予原告,以表彰收得該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被告於收得款項後旋即前往原告住處附近某停車場,並將上開款項、工作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循線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有過失,但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21頁、外放限閱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電子卷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騙款項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