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被 告 A02
A03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A03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74年8月4日結婚,迄今已40餘載,並共同育有已成年之子女4人。然於113年10至11月間,被告A02竟向原告坦承其已與被告A03交往6至7年之久,經原告於GOOGLE MAP網站上查詢,始得知被告A02確實早於111年間即將其使用之車輛停放於被告A03家門口,且兩人亦多次相約出遊、唱歌、跳舞,期間相互依偎、擁抱及親吻,顯見其等間舉止親暱等情。又被告A02更為此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聯繫,且與被告A03共同居住,至今仍棄原告與家庭於不顧,被告2人種種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男女互動之分際,而侵害原告及被告A02之婚姻關係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原證4、5之影像及錄音,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侵入被告A02電腦相關設備之雲端空間,而非法取得之隱私資料及金融交易資料,且原告迄今仍持續入侵被告A02之電腦相關設備,侵害被告A02之隱私權及財產交易安全權益重大,前開影像及錄音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況前開影像及錄音均係被告A02發現原告盜領其存款後,於114年11月15日起即借住被告A03家中,而與被告A03出遊所拍攝,或向被告A03訴苦之對話過程,被告2人僅為「哥們」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男女互動之分際,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退步言,縱認被告等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有婚姻關係,且此情為被告A03所知悉,又被告A02自114年11月15日起均與被告A03同住於被告A03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及錄音譯文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觀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所示,被告2人確有多次共同出遊、親吻及摟抱之行為,且被告2人亦不否認目前有同住之事實,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而屬不當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均堪認定。至被告A02雖辯稱因原告盜領其存款,而於114年11月14日發生嚴重衝突,始負氣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夫妻因原有家庭環境、成長背景不同,價值觀本難期一致,因故爭執亦在所難免,惟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仍不容任其中一方藉此與第三人發生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界線之互動往來,加深對婚姻本質之破壞,準此,縱如被告A02所辯,其與原告之感情已有不睦,然在婚姻關係消滅前,亦不得以此合理化其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三)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係透過入侵被告A02之電腦相關設備所取得,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等,依形式上觀察均屬被告2人在住居所外公共場合活動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亦非屬原告自行或僱請他人以不法未經許可於私密場所竊錄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無法認為有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等情事,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是本院綜參上開具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為綜合判斷,認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2人辯稱原告非法取得證據,不足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尚難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綜上,被告A03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A02交往並同住一處,均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互動,其等行為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協助公司行政及財務,並未支薪;被告A02為國中畢業,現為鐵工承包商,每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被告A03為高職畢業,擔任鐵工小包商,每月收入約10萬元,已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有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應屬允當,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A03分別於115年4月15日、115年4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被告A02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請求被告A03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被告A02自115年4月16日起、被告A03自115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命被告等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