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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游文賢

游本江游明憲

游敏芳

游敏惠游本田游素珍柯游素蘭曾游素梅游宋儒游新儒游珮珣

游芷均林正行林淙仁林佳洵游彩真游彩香游莉娜曾靖貴游喬羽游璧霞游騰越游文欽

游勝雄

游景年

游麗卿江宜潔江衍潮游麗珠游淑妃游創華

游智誠游千鶴游芳慈游正煌北澤知代(即雷祥琛)

雨田諭岳(即雷祥民)

雷祥欽雷祥鈴雷祥賢雷祥薰林芳玉許杏如(即游清子承受訴訟人)

許嘉仁(即游清子承受訴訟人)

許世芳(即游清子承受訴訟人)

許銘棟(即游清子承受訴訟人)

許晴晴(即游清子承受訴訟人)

許佑維(即游清子承受訴訟人)

許佑齊(即游清子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黃景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領取徵收補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文賢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柒仟零壹拾陸元。

二、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本江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零捌拾壹元。

三、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明憲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柒元。

四、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敏芳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柒元。

五、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敏惠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柒元。

六、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本田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叁拾貳元。

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素珍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叁拾貳元。

八、被告應同意原告柯游素蘭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叁拾貳元。

九、被告應同意原告曾游素梅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叁拾貳元。

十、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宋儒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叁仟伍佰零捌元。

十一、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新儒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叁仟伍佰零捌元。

十二、被告應同意原告游珮珣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叁仟伍佰零捌元。

十三、被告應同意原告游芷均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叁仟伍佰零捌元。

十四、被告應同意原告林正行、林淙仁及林佳洵公同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叁拾貳元。

十五、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彩真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叁拾貳元。

十六、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彩香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叁拾貳元。

十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莉娜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叁拾貳元。

十八、被告應同意原告曾靖貴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元。

十九、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喬羽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元。

二十、被告應同意原告游璧霞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元。

二十一、被告應同意原告游騰越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元。

二十二、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文欽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柒仟零壹拾陸元。

二十三、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勝雄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柒仟零壹拾陸元。

二十四、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景年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柒仟零壹拾陸元。

二十五、被告應同意原告游麗卿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柒仟零壹拾陸元。

二十六、被告應同意原告江宜潔、江衍潮公同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柒仟零壹拾陸元。

二十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麗珠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柒仟零壹拾陸元。

二十八、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淑妃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柒仟零壹拾陸元。

二十九、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喬羽、游璧霞、游騰越、游文欽、游文賢、游勝雄、游景年、游麗卿、江宜潔、江衍潮、游麗珠、游淑妃公同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柒仟零壹拾陸元。

三十、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創華、游智誠、游千鶴、游芳慈公同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

三十一、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正煌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

三十二、被告應同意原告北澤知代(雷祥琛)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叁元。

三十三、被告應同意原告雨田諭岳(雷祥民)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叁元。

三十四、被告應同意原告雷祥欽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叁元。

三十五、被告應同意原告雷祥鈴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萬零貳拾貳元。

三十六、被告應同意原告雷祥賢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叁元。

三十七、被告應同意原告雷祥薫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叁元。

三十八、被告應同意原告許佑齊、許佑維、許晴晴、許銘棟、許世芳、許嘉仁、許杏如公同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叁拾捌元。

三十九、被告應同意原告林芳玉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捌佰零叁元。

四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黃景德應同意原告游文賢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宜蘭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675元。㈡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本江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29,670元。㈢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明憲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4,945元。㈣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敏芳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4,945元。㈤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敏惠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4,945元。㈥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本田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1,868元。㈦被告應同意原告游素珍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1,868元。㈧被告應同意原告柯游素蘭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1,868元。㈨被告應同意原告曾游素梅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11,868元。㈩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宋儒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2,967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新儒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2,967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珮珣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2,967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芷均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2,967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林正行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3,956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林淙仁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3,956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林佳洵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3,956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彩真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1,868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彩香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1,868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莉娜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1,868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曾靖貴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648元。一、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喬羽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648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璧霞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648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騰越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648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文欽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6,59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勝雄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6,59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景年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6,59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麗卿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6,59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江宜潔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3,296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江衍潮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3,296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麗珠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6,59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淑妃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6,59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創華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24,725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智誠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24,725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千鶴、游創華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24,725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芳慈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24,725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正煌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98,900元。被告應同意原告北澤知代(雷祥琛)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0,02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雨田諭岳(雷祥民)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0,023元。

被告應同意游清子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0,02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雷祥欽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0,02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雷祥鈴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0,02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雷祥賢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0,02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雷祥薫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0,02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林芳玉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350,803元」,嗣原告於115年6月2日以書狀及115年6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文賢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7,016元。㈡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本江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35,081元。㈢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明憲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5,847元。㈣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敏芳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5,847元。㈤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敏惠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5,847元。㈥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本田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4,032元。㈦被告應同意原告游素珍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4,032元。㈧被告應同意原告柯游素蘭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4,032元。㈨被告應同意原告曾游素梅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4,032元。㈩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宋儒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3,508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新儒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3,508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珮珣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3,508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芷均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3,508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林正行、林淙仁、林佳洵公同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4,032元。

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彩真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4,032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彩香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4,032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莉娜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4,032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曾靖貴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754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喬羽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754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璧霞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754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騰越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754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文欽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7,016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勝雄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7,016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景年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7,016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麗卿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7,016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江宜潔、江衍潮公同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7,016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麗珠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7,016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淑妃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7,016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喬羽、游璧霞、游騰越、游文欽、游文賢、游勝雄、游景年、游麗卿、江宜潔、江衍潮、游麗珠、游淑妃公同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7,016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創華、游智誠、游千鶴、游芳慈公同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16,934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游正煌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16,934元。被告應同意原告北澤知代(雷祥琛)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0,02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雨田諭岳(雷祥民)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0,02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雷祥欽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0,02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雷祥鈴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0,02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雷祥賢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0,02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雷祥薰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10,023元。被告應同意原告許佑齊、許佑維、許晴晴、許銘棟、許世芳、許嘉仁、許杏如公同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60,138元。被告應同意原告林芳玉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350,803元」,核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清子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在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許佑齊、許佑維、許晴晴、許銘棟、許世芳、許嘉仁、許杏如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59頁),則被告許佑齊、許佑維、許晴晴、許銘棟、許世芳、許嘉仁、許杏如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等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別以繼承登記等原因取得,而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曾於105年11月16日由政府徵收,並分割出系爭土地,宜蘭縣政府於105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184091B號函通知原告游文賢有徵收補償金共499,913元可為請領,原告游文賢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授權,故於113年5月30日以個人名義請領,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7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108081函通知補件地上權人同意書,而原告游文賢無法取得地上權人即被告同意,遭宜蘭縣政府於113年7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107421號函駁回原告游文賢之聲請,經原告游文賢於113年8月22日訴願,亦遭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原告游文賢另於114年4月聲請關於系爭土地可領補償費清冊,確定原告游文賢個人可領金額分別為1,082元(差額地價補償)及5,934元(補償本金),原告等分別可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補償本金均如附表所示。又關於游曾杏玉部份,依據宜蘭縣政府函,被繼承人游曾杏玉個人可領金額分別為18,041元(補償差額地價)及98,893元(地價補償費),以上合計116,934元,因被繼承人游曾杏玉之全部繼承人為原告游創華、游智誠、游千鶴、游芳慈公同繼承,故為訴之聲明第30項之主張(即如附表編號32號至第35號)。㈡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或員山鄉公所)徵收後,原告等遲無法取得被告之同意書去聲請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被告於分割前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曾設定地上權,但已為原告游文賢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宜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度台上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確定塗銷,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36條之1規定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條前段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土地改良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而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即為原告等,自應由原告等領取,惟被告仍不願出具領取補償費同意書予原告,並導致宜蘭縣政府以有私權爭議而暫不發放如附表所示之徵收補償費,即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而拒絕原告等之請領,亦即如附表所示之補償款,因兩造至今未能達成協議,致如附表所示之補償款目前仍由宜蘭縣政府保管中,而原告等為有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補償款之人,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為同意原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補償款之意思表示,即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很多,如果要領取補償的話,宜蘭縣政府要求補全體地上權人同意書,當初有協議,領取之徵收費用1人一半,所以有一些人已經領取徵收補償,不同意的人沒有去協議,不同意的人就想說乾脆讓土地收歸國有,被告認為原告等如果有辦法就去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或工作物,就只有地上權而已,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那是早期承租的,原本上面有舊房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主張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別

以繼承登記等原因取得,因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辦理宜13線鄉道(同新路)拓寬工程,於105年11月16日由政府徵收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進而分割出系爭土地,原告等分別可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地價補償差額均如附表所載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50184091B號函、宜蘭縣政府114年4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4005316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73頁、第193頁至第20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115年4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500559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4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正。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同條例第36條之1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嗣發布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訂定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故徵收之土地如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應由承租人領取;如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則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無承租人或使用人時,方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㈢原告等主張其等分別可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雖為被告

所不否認,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被告雖為尚未分割前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然就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被告並無建築物或工作物坐落其上,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就系爭土地而言,被告並非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領取,被告抗辯原告等應各給付可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總和金額一半予被告,始會出具同意書一節,自屬無據。

㈣原告等為有權領取如附表所示補償費之人,已如前述,則原

告等請求被告為同意原告等各領取如附表「補償費總和」欄所示金額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等各自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就如附表「補償費總和」欄所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附表:

編號 姓 名 土地徵收補償費(A) 證 據 土地補償差額(B) 證 據 補償費總和 (A)+(B) 1 游文賢 5,934元 P.347 1,082元 P.397 7,016元 2 游本江 29,668元 P.355 5,413元 P.399 35,081元 3 游明憲 4,945元 P.355 902元 P.399 5,847元 4 游敏芳 4,945元 P.359 902元 P.403 5,847元 5 游敏惠 4,945元 P.359 902元 P.403 5,847元 6 游本田 11,867元 P.355 2,165元 P.399 14,032元 7 游素珍 11,867元 P.357 2,165元 P.401 14,032元 8 柯游素蘭 11,867元 P.351 2,165元 P.395 14,032元 9 曾游素梅 11,867元 P.353 2,165元 P.397 14,032元 10 游宋儒 2,967元 P.355 541元 P.399 3,508元 11 游新儒 2,967元 P.363 541元 P.407 3,508元 12 游佩珣 2,967元 P.357 541元 P.401 3,508元 13 游芷均 2,967元 P.357 541元 P.401 3,508元 14 林正行 公同共有 11,867元 繼承自游彩珠 P.359 公同共有 2,165元 繼承自游彩珠 P.403 公同共有 14,032元 15 林淙仁 16 林佳洵 17 游彩真 11,867元 P.359 2,165元 P.403 14,032元 18 游彩香 11,867元 P.359 2,165元 P.403 14,032元 19 游莉娜 11,867元 P.361 2,165元 P.405 14,032元 20 曾靖貴 1,483元 P.353 271元 P.397 1,754元 21 游喬羽 1,483元 P.361 271元 P.405 1,754元 22 游璧霞 1,483元 P.363 271元 P.407 1,754元 23 游騰越 1,483元 P.365 271元 P.409 1,754元 24 游文欽 5,934元 P.353 1,082元 P.397 7,016元 25 游勝雄 5,934元 P.361 1,082元 P.405 7,016元 26 游景年 5,934元 P.361 1,082元 P.405 7,016元 27 游麗卿 5,934元 P.363 1,082元 P.407 7,016元 28 江宜潔 公同共有 5,934元 繼承自江游麗環 P.347 公同共有 1,082元 繼承自江游麗環 P.391 公同共有 7,016元 29 江衍潮 30 游麗珠 5,934元 P.363 1,082元 P.407 7,016元 31 游淑妃 5,934元 P.359 1,082元 P.403 7,016元 32 游創華 公同共有 98,893元 繼承自游曾杏玉 P.337 公同共有 18,041元 P.381 公同共有 116,934元 33 游智誠 34 游千鶴 35 游芳慈 36 游正煌 98,893元 P.327 18,041元 P.371 116,934元 37 北澤知代 8,477元 P.341 1,546元 P.385 10,023元 38 雨田諭岳 8,477元 P.343 1,546元 P.385 10,023元 39 雷祥欽 8,477元 P.345 1,546元 P.387 10,023元 40 雷祥鈴 8,477元 P.345 1,546元 P.389 10,023元 41 雷祥賢 8,477元 P.345 1,546元 P.389 10,023元 42 雷祥薰 8,477元 P.345 1,546元 P.389 10,023元 43 林芳玉 296,679元 P.323 54,124元 P.367 350,803元 44 許佑齊 公同共有 50,859元 繼承自游清子 P.343 9,279元 P.387 60,138元 45 許佑維 46 許晴晴 47 許銘棟 48 許世芳 49 許嘉仁 50 許杏如 51 游喬羽 公同共有 5,934元 繼承自游陳阿員 P.361 公同共有 1,082元 繼承自游陳阿員 P.405 公同共有 7,016元 52 游璧霞 53 游騰越 54 游文欽 55 游勝雄 56 游景年 57 游麗卿 58 江宜潔 59 江衍潮 60 游文賢 61 游麗珠 62 游淑妃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