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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韋元順被 告 凱旋尊邸一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柏盛訴訟代理人 蕭丞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韋元順起訴主張被告凱旋尊邸一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4年11月8日召開之「凱旋尊邸一區大樓114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所為之決議(如附表所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既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14年11月8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無效,嗣於115年6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於114年11月8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於114年11月8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⑵確認被告於114年11月8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議所為如附表編號4A所示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與其主張被告召開114年11月8日系爭區權會議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效力有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烏宜珍,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柏盛,有被告所提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5年3月4日市工字第1150004691號函附卷可參,並經被告於115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為「凱旋尊邸一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4年

11月8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原告因認系爭區權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門檻,且表決程序違法,業於法定期限內即1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系爭區權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5分之1」門檻,依法應宣告流會,決議自始無效,系爭區權會議雖為重新召集之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得少於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凱旋尊邸一區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3條載明總戶數為111戶,法定最低開會門檻為23人(111的1/5=22.2,無條件進位為23),被告於115年1月間張貼之公告明確自承:「出席人數:本次出席會議計20人」,被告114年12月30日於社區電梯公佈欄張貼更新會議紀錄公告,其上明確登載「四、出席人數:本次出席會議計20人(含代理委託10人)」,既然被告自行公告之版本,已實質自承當天不論本人或委託「總計僅有20人」到場,顯然根本未達法定最低開會門檻之23人,此屬會議根本未合法成立之重大瑕疵,故系爭區權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在法律上應屬「不成立」。

㈡備位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得撤銷: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縱被告臨訟改口、或依其當初唯一送達原告之會議紀錄版本(登載本人20人、委託9份,共29人),主張人數有過門檻,然該會議紀錄內同樣赤裸呈現未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決議方法及程序之重大違法,會議紀錄自承:調漲管理費、修訂規約、選舉委員等重大議案,當天均未依法發放表決選票,未進行無記名投票,未現場唱票、計票,亦未確實清點及登載表決票數、區分所有權比例,議案表決前亦未確實清點現場人數,全憑主席烏宜珍逕自宣告通過、無異議通過、與會多數無異議通過,上開決議方法顯然嚴重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原告已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提起本訴,依法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決議。

㈢備位主張㈡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系爭區權會議中「提案四A (智慧財產與社群管理權)」將原告個人設立之私密臉書帳號強制納為社區公產,該決議內容實質侵害原告受憲法及民法保障之個人財產權與隱私權,違反強制規定,依法應屬當然、自始、絕對無效。

㈣被告同一份會議紀錄竟能因應訴訟進度演變出3種截然不同的

版本(20人版、29人版、30人版) ,被告雖辯稱於115年1月27日公告更正為30人,惟其於系爭區權會議後先於社區公告之版本實質登載總計僅有20人,顯見115年1月27日之公告根本是流會事實曝光後,臨訟心虛編造之詞,其文書內容前後矛盾、破綻百出,且答辯狀編造之「30人修正版」完全未經法定合法送達程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不生任何通知與送達效力。又被告空言主張「出席人數可變更、或足額」,卻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第二類建物謄本」進行產權與身分核對,顯未盡舉證責任,其提出之簽到簿與委託書,在未經國家地政機關登記名冊核對前,根本無法證明簽名或出具委託書之人「具備合法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或「具備合法授權」,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其形式證據力已遭根本否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登載之公告日期為114年12月2日,並蓋有主任委員「王柏盛」之印文,惟被告答辯狀所呈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5年3月4日市工字第1150004691號函,清晰可見被告是於115年3月2日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宜蘭市公所申請報備「變更新任主任委員為王柏盛,且原告起訴狀證物4 (114年12月5日管理委員會通知書)及證物6 ( 115年1月2日管理委員會函文),皆由時任主任委員「烏宜珍」簽署用印,原告今再補呈被告於電梯內公告之財務報表亦清晰呈現:114年12月、115年1月及115年2月之財務報表,皆是由當時行使職權之主任委員烏宜珍簽署用印,直至115年3月方改由王柏盛簽署,足證被告答辯狀所提公告,顯係事後臨訟倒填日期、變造主委用印之不實文件。被告雖提出主管機關之「變更報備函」試圖證明系爭區權會議及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合法,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或變更,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監督管理措施,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備查,並無創設管理委員會或變更其組織之法律上效力,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或變更,仍應視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等私法法令之規定而定,且被告所為行政報備之基礎,乃是建構在被告臨訟涉嫌偽造之不實被證

二、被證三之上,不但實際出席人數根本未達法定最低門檻之無效區權會決議,「被證二」更是未依法送達區分所有權人的無效文件,系爭區權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既有前述重大違法瑕疵,於私法上即屬「不成立」或「無效」,主管機關在未進行實質審查之情況下所為之行政形式備查,自無法使原本違法、不成立之私法決議「就地合法」。

㈤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4年11月8日召開之系爭區權

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於114年11月8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議所為之決議得撤銷。②被告於114年11月8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議所為編號4A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於114年10月18日召開11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住戶

大會(下稱A會議),因出席人數(含委託)未超過半數,會議不成立,宣布流會,復於114年11月8日再次召開系爭區權會議,並決議如附表所示1至5等決議內容,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作成會議紀錄,並於系爭區權會議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經統計後,尚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被告遂於114年12月2日以凱旋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成立;被告於115年2月12日向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申請報備變更主任委員,業經補正後,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於115年3月4日以市工字第1150004691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5分之1」門檻,依法應宣告流會,決議自始無效云云,惟系爭區權會議係A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後召開,含代理出席者共計30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735.68/10000,均逾重新召集會議之出席門檻,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又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係出席人數過半同意所作成,系爭區權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經被告統計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成立,原告雖執系爭區權會議之會議紀錄某版本(下稱更正前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本次出席會議計20人」認會議應當場宣告流會,不得進行任何決議,惟更正前會議紀錄因未加計委託代理人數,致出席人數誤繕,被告業於115年1月27日公告更正;再查,自更正前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1、經舉手表決並清點人數,現場23人,19票贊成…」、「提案四…A.智慧財產與社群管理權…決議:經舉手表決並清點人數23票贊成…C.社區生活公約修訂…決議:經舉手表決並清點人數23票贊成…」觀之,於系爭區權會議投票表決前,均有清點人數,如附表所示之決議贊成人數不乏有超過20票者,可證更正前會議紀錄關於出席人數20人係顯然誤繕,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區權會議存在不同版本會議紀錄,並據此質疑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之合法性,然系爭區權會議之會議紀錄已於會議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被告於公告後始發現出席人數之記載有明顯錯誤,故就該明顯之錯誤予以更正,並非另行製作不同內容之會議紀錄,更未變更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原告甚據此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嫌,顯然無據。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既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備位主張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一、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①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②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③審議管理委員會所提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預算收支報告。④議決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提案及建議事項交付管理委員會執行。⑤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⑥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⑦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或有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⑧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決議,乃分別屬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款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未有違反社區規約之情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收費標準與收取方式應如何設計,意思機關即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祇須於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基於私法自治、團體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不宜過度干涉,系爭區權會議作成如附表編號3號之決議,乃係為因應人事費用及物價通膨而比照對面社區之計費方式全面調漲管理費,並非以損害特定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目的,難認系爭區權會議如附表編號3號之決議有何無效之處,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且未若公司法有股東會特別決議之門檻,系爭區權會議決議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通過調漲管理費,並自115年1月1日起收取調漲後之管理費,洵屬有據。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管理

委員,其選任、解任,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加以規定。系爭區權會議提案推選第八屆管理委員,並經全體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就有意願擔任委員之各候選人逐一表決,始推選王柏盛等5人擔任第八屆管理委員,並決議懸缺之委員交由新任主委依規約規定邀請擔任,尚無不妥。原告主張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違反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之棟別分配名額及第20條之委員推選方式,其選舉結果當然無效云云,惟依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關於各棟應選名額之規定,顯係考量各棟住戶比例,使各棟均能有代表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及決策,藉以避免管理委員席次過度集中於特定棟別,而影響社區治理之公平性。因系爭社區住戶願擔任管理委員之意願偏低,公告登記屆滿後,登記參選人數仍低於社區規約所定合計應選管理委員人數(11名),系爭區權會議召開當日,主席乃於會議現場再次徵詢出席住戶有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然經現場徵詢後,最終仍僅有5位住戶(即陳敏華、王柏盛、烏宜珍、張鳳、陳欽瑋)願意擔任管理委員職務,經出席住戶逐一表決通過後,始當選第八屆管理委員,且前開5位當選委員分別來自A、B、C、D、E棟,即各棟均有1住戶擔任管理委員,本件雖因住戶參選意願不足,未能選出規約所定合計應選管理委員,仍依循各棟均有代表參與社區管理之精神辦理,非如原告所稱無視「分棟名額」,且管理委員會目前仍多次在社區LINE群組公開邀請住戶擔任管理委員,只要符合資格之住戶都可以自薦,目前雖未有其他住戶加入,被告仍歡迎住戶一起參與社區事務,倘真如原告所言,如附表所示之決議5係「包裹式」指定當選,何需於系爭區權會議後持續邀請住戶擔任管理委員?系爭區權會議決議5推選第八屆管理委員共5人,形式上雖與社區規約第20條第3項所定之推選方式未盡相符,惟並未影響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自由及選任結果,尚不足據此否定決議效力,社區規約第17條關於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及第20條關於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觀其規範目的,無非係使社區管理組織得以健全組成並順利運作,同時透過無記名投票程序,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表達意志,確保選任結果反映多數意見,系爭區權會議召開前,僅有5位住戶願擔任管理委員,經系爭區權會議主席當場再向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反覆徵詢、多次詢問,仍無他人願意出任,社區管理組織面臨無法組成之窘境,為解決此困境,遂決議將有意願出任管理委員之住戶逐一交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舉手表決,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始當選管理委員,此表決程序雖與社區規約第20條第3項之無記名投票未盡一致,惟其目的均在促成管理委員會之順利組成,且區分所有權人就各候選人仍得逐一表達同意與否,並未限制或剝奪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選擇權,實際表決結果亦充分反映多數出席者之意願,實與無記名投票所欲達成之民主決定功能並無二致。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規約,亦未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更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決議當然有效。

㈣如附表所示之決議4增修社區規約,要求臉書社群、社團、文

件資料等共同智慧財產列入移交項目,洵屬合理,原告竟認此已侵害其財產權及隱私權應為無效,實令人費解,系爭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決議設置臉書,俾利社區住戶知悉並參與社區事務之工具,惟當初未明訂管理委員交接時須一併移交臉書社團管理權限,致現任管理委員無該臉書社團之管理權限,無法於使住戶知悉社區財務、活動等資訊,喪失該社團當初設置之目的,未免後續再生爭議,故如附表所示之決議4通過增修社區規約。準此,上開社團設立之初係為公告社區事務,即便係由原告創立,管理權限理應歸被告所有,姑且不論原告於卸任管理委員後仍濫用該社團之管理權限發文,反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決議4已侵害其財產權及隱私權應當然、自始、絕對無效,企圖混淆視聽。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凱旋尊邸一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於114年11月8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等情,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2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14年10月18日召開A會議,因出席人數(含委託)

未超過半數,會議不成立,宣布流會,復於114年11月8日再次召開系爭區權會議,並決議如附表所示1至5等決議內容,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作成會議紀錄,並於系爭區權會議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經統計後,尚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被告遂於114年12月2日以凱旋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成立,有A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重開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再比對系爭區權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足見該次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5年5月29日市工字第11500115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234頁),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簽到簿序號62記載程張秀英簽到出席,經查

對最新建物登記謄本,該專有部分之合法所有權人並非該員;委託人「呂美僑」(12號5樓之3)之房屋權 (範圍經查為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專有部分為共有者,應由共有人互推1人為代表;未互推代表人者,按專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席人數及表決權),被告未查明有無共有人互推代表書面,竟將其全額計入整戶及全額區權比例91.18/10000,名冊記載與出席核算顯有違誤;委託人「韓潤之」(8號4樓之5,區權比例85.11/10000)之委託書明確註記「父已往生」,下由「韓大全」簽名,死亡之人已無從於死亡後作成委託出席之意思表示,該委託至少不得作為本次會議合法出席之計算基礎;委託人毛熊鳳英委託丁長智之委託書,抬頭及內文均明載係針對「114年10月18日」召開之會議,卻被用於「114年11月8日」會議,該委託書並非針對本次會議所為,不得逕行計入本次會議出席人數及區權比例;內文原指名委託「張聖舜」,後經塗改刪除成為未指名代理人,代理人欄卻由「古采霖」簽名;代理人原填「章慧慧」,經塗改後改為 「林冠伶」;代理人蔡美惠、吳泰昭、孟李菜等人均不具備法定合法代理資格,代理人孟李菜不會寫字,委託書有代簽疑義;序號106「張芸捷」(區權比例103.34/1000) 經證人簡玉華證實,當日自始至終未出席,惟簽到簿仍有簽到紀錄;另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7頁多筆委託簽到資料未裁明代理授權關係;多張委託書與簽到簿筆跡具高度一致性,經比對簽到薄之手寫筆跡,包含門牌地址、數字、委託人及代理人簽名等,呈現高度一致性,扣除違法瑕疵後,合法出席人數及區權比例不足法定門檻綜上,系爭會議紀錄雖登載「本人20人、委託9份」,原告依卷證核算,會議宣佈開始時合法實際出席人數僅17人,區分所有權比例1539.04/00000(00.39%),其後又有湯鎮世、胡思榮、羅正明、林冠伶、覃慧慧等5人早退離席,實際出席人數再下降等語,然觀諸會議出席委託書除了韓潤之業已死亡,無法委託韓大全,及毛熊鳳英委託丁長智之委託書記載114年10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住戶大會外(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3頁),其餘委託書內容經偽造一節,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而證人簡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凱旋尊邸一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參加凱旋尊邸一區大樓系爭區權會議,開會時無人表示開會人數不足區分所有權人之5分之1,那天有好幾個議案,有年度預算案、總幹事撤換案、屋管分攤案及原告FB社團臉書之權限,沒有每1個議案都表決,年度預算案拍手通過,總幹事案是委員會自己決定的,只是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屋管案是有表決大概10幾票左右,是當場用舉手投票的,FB案沒有全數通過,也是用舉手投票,因為有一些住戶離席了,這我也不同意,有討論管理費調整之事宜,有舉手表決,一樣10幾票舉手,(提示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4頁)會議紀錄內容與當天開會之內容相同,就舉手表決票不一樣,討論內容是一樣的,因為原告是第七屆主委,他有一些想法辭職了,這個臉書是用他自己的資料去申請的,有他的個資,討論是要叫原告將FB之權限交出來,包含組員資料,在投票表決時,我坐在後排,進出的人我都有看到,當下我沒有提出,但我有看到有6位離席,因為我本身跟原告都是區分所有權人,會後的紀錄我們有權提出質疑,提早離席的人有胡思容、羅正明、湯鎮世,林冠伶、覃慧慧在烏主席宣讀後遲到大概25分鐘後進來,講完他的議題又離開了,無參加表決,張芸婕早退,會議當天主席無宣讀紀錄的人是誰,管理委員就是聯合舉手方式,沒有分棟選,也沒有給名單勾選,主席在開始沒有宣讀區分所有權比例,在各個議案表決前只有確認人數,10幾個,沒有確認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會議後第14、15天發現信箱有1個會議紀錄,沒標紀錄人,人數是標20人加9張委託書,後來又看到第2個版本是隔年,也是放信箱裡,改了現場20人加10張委託書,剛剛法官提示給我看的是第2次的版本,會議開始後下午1時30分左右,烏宜珍有跟區分所有權人宣讀,現場20人加3張委託書,是在林冠伶、覃慧慧進來之前宣讀的,那時這2人未拿委託書進來,後來他們進來時除了本人來還有帶委託書進來,1人各帶了1張委託書,會議現場有好幾個是家屬陪同進來的,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參加大概有13位,會議當天看到現場有10幾個人,陪同家屬5位,13個本人不包含委託書,是我自己在場1個1個清點,我有拍照,我知道委託書人數由何人代表,孟吉生委託祖母孟李菜,韓潤之委託韓大全,韓潤之已經過世,陳文鑫委託吳泰昭,吳泰昭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毛熊鳳英給丁長智受託,呂美僑給烏宜珍受託,姜貞貞受託給蔡美惠,蔡美惠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游保蓮受託給烏宜珍,張泉嬌受託給何龍憲,在開會的簽到簿裡面,我有看到,社區是否有限制委託書受託人資格,簽到簿裡面有註明,在接軍方草約已經有規定,國軍給的草約不足處,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社區規約有規定受託人資格,社區社團之管理權限,應該是原告所有,那是他申請的,因為是原告用他的個資去申請的,會議當天我有注意會議內容,也有注意有誰進出,會議表決前,只有清點1次在場人數,就是管理費那個,當選之管理委員應該是說他們有先報名,A棟陳敏華、B棟王柏盛、C棟烏宜珍、D棟張鳳、E棟陳欽瑋,我不清楚主席在會議當場有無再次邀請現場住戶擔任管理委員,好像沒有,我有收到2個版本之會議紀錄,社區規約沒有規定要宣讀紀錄人,但是大家都知道開會要有主席及紀錄,規約無規定隨時更新人數,應該要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9頁),證人簡玉華雖證述現場只有13人,然其僅為與會人之一,對於系爭區權會議之簽到簿之簽章人並無具體指出何人係遭偽造,對於受託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明文限制需為區分所有權人,是其證述經過其目視現場僅有13人或多人委託不合法等情,並無足認定為真正。況觀諸證人簡玉華於系爭區權會議時在場,若證人簡玉華現場募集之在場人數不足開會人數,亦未見證人簡玉華當場表示異議,是證人簡玉華證述系爭區權會議之開會人數不足,自非可採。是本件出席人數縱使扣除韓潤之(85.11/10000)、毛熊鳳英(85.11/10000)之委託出席,亦符合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⒊被告於115年1月間張貼之公告雖記載:「出席人數:本次出

席會議計20人」,然因更正前會議紀錄因未加計委託代理人數,致出席人數誤繕,被告業於115年1月27日公告更正,亦有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佐以被告送交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報備之11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住戶大會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189頁至223頁),上開公告顯係誤載,原告主張被告涉及偽造文書一節,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得撤銷:

⒈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管理條例

並無明文規定,惟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區權會議係於114年11月8日召開,原告於115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決議,並未逾上開法定期間3個月,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該會議紀錄內同樣赤裸呈現了,未計算區分

所有權比例、決議方法及程序之重大違法,會議紀錄自承:調漲管理費、修訂規約、選舉委員等重大議案,當天均未依法發放表決選票,未進行無記名投票,未現場唱票/計票,亦未確實清點及登載表決票數、區分所有權比例,議案表決前亦未確實清點現場人數,全憑主席烏宜珍逕自宣告通過、無異議通過、與會多數無異議通過等語,原告再以系爭討論案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為由主張系爭討論案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然系爭區權會議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已如前開認定,原告雖主張:湯鎮世、胡思榮、羅正明、林冠伶、覃慧慧等5人早退離席等語,然對於上開5人未參與如附表所示之何議案表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又參諸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僅就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與區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外,並未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而按表決屬區分所有權人為形成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有關表決之方法,除法令另有強行規定外,只要能達成上開多數決議即可,自難謂系爭區權會議以舉手投票作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已違反社區規約第15條等規定。況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有記載表決方式、通過票數,原告主張:議案表決前亦未確實清點現場人數,全憑主席烏宜珍逕自宣告通過、無異議通過、與會多數無異議通過等語,自屬無據。㈣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決議無效: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4增修社區規約,要求臉書社群、社團、文件資料等共同智慧財產列入移交項目,然系爭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決議設置臉書,俾利社區住戶知悉並參與社區事務之工具,縱為原告為被告所設立,於移交時,自應將屬於社區公物之臉書社群、社團、文件資料交付於現任管理委員,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隱私權。

㈤至於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規定,命

被告提出114年1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程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以確認會議主席於會議起始時宣佈參與會議人數、各議案實際採何種表決方式,是否有主席詢問「有無異議」或其他、舉手或其他方式取代正式計票,以及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實際如何進行;命被告提出114年11月8日人員遲到、早退及離席資料、各議案表決票、計票資料及區權比例計算表;就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命被告提出依規約所訂之選舉辦法、會前公告至棟及商店區候選人名單、每一專有部分選票、開票紀錄、唱票紀錄、得票統計、正式及候補當選名單;如被告否認簽到簿火委託書筆跡之疑義,聲請將正本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等節,就系爭區權會議進行,本即無規定需全程錄音錄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本應先行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有何違法之處,而非先行提出本件訴訟,要求命被告提出資料,再從中檢視有何違法或違反社區章程,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系爭區權會議之簽到或委託書上之簽名未得本人同意等情事,是原告上開請求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4年11月8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於114年11月8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得撤銷。②被告於114年11月8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議所為如附表編號4A所示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附表:

編號 內容 說明 決議1 通過第七屆(113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財務收支結算 經鼓掌方式,無異議通過 決議2 通過115年度(115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收支預算案 表決無異議通過 決議3 物業解約及調漲管理費 19票贊成 決議4 增修社區規約條文 A.智慧財產與社群管理權 B.社區大樓汙廢排水系統權責劃分 C.社區生活公約修訂-社區寵物管理辦法 23票贊成 18票贊成 23票贊成 決議5 推選第八屆管理委員共5人 1.因本屆管理委員登記參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會議現場再次邀請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擔任委員。 2.經全體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就各候選人逐一表決,同意推選王柏盛等5人擔任第八屆管理委員。 3.各委員之同意票數均係分別計算。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