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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呂宛餘被 告 CHUA SOON HUAT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旅遊團」群組並參與由TELEGRAM暱稱「黑桃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月落星沉」、「楷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報酬為所收取款項之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海納百川」、「月落星沉」、「楷鉅」於114年間先後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但必須先兌換美金儲入電子錢包方能參與投資方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楷鉅」相約於114年9月至同年10月17日間,以轉帳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共181萬元予詐欺集團。嗣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與家人談及此事時察覺遭到詐騙,遂與警方配合向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方空地面交70萬元現金,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桃A」指示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空地與原告見面取款,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詐欺所致之全部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81萬元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所受181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於上揭時、地,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經

被告欲向原告收款70萬元,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9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然原告復主張於114年9月至同年10月17日間,受本件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或面交款項共計181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亦應就此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乙節。然查原告先前固陸續交付181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係於114年10月25日始入境本國,有上述刑事卷宗資料可憑,是原告於114年9月至同年10月17日間交付181萬元時,被告並未入境,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為該部分犯行之共犯(見本院卷第9頁),是僅能認定被告為本次詐欺取財未遂之共犯,尚無從推論其應就原告先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18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損害有共同詐欺或給予助力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令被告就該部分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