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詹○安訴訟代理人 曹智涵律師被 告 陳○怡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而女兒當時於114年1月13日在校發燒,學校通知原告將其帶回照顧,因原告當時在外工作,遂轉託被告到校處理,之後原告撥打電話及Line通話予被告,想詢問女兒狀況,卻發覺被告遲未接通電話,當日回家更發覺被告並未在家照顧小孩,反係將小孩交予被告母親照顧而行蹤成謎。女兒此時告知原告稱被告在近兩個月來多次半夜偷跑出門,或係半夜與陌生男子親密通話。原告遂於被告返家後追問,被告始坦承於113年12月初於網路上結識訴外人羅○証,並開始與其聊天,嗣於同年12月9日兩人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數日後被告告知原告先前與其發生性關係之羅○証曾向其詐騙鉅額款項,央求原告陪同於1月18日前往鄰近之龍潭派出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原告在旁時聽聞被告告知承辦警員自己有與對方發生性行為因而降低戒心遭對方詐欺等語,對於被告所為更完全無法寬恕。之後被告雖在家庭群組上公開致歉,或是屢次傳送訊息予原告希求諒解,然因原告始終未能弭平傷痛,兩人相處不復從前,遂合意於114年7月4日登記離婚,是被告前揭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界限,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則以:羅○証雖於113年12月間主動與被告於微信上聊天並成為朋友,然雙方僅有聊天而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往來,又雙方雖曾有前往汽車旅館但未發生性行為,反而是羅○証陸續以借款、威脅之方式,被告遭其詐騙達76萬元,且羅○証上開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亦有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在案,退步言,縱使鈞院認本件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然從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原告在詐欺事件發生後,除要求被告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外,亦要求被告將儲蓄險解約並將款項交予原告,因此被告亦已給付相當於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予原告,原告再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113年12月間羅○証與被告於微信上聊天並成為朋友後不久曾前往汽車旅館,嗣被告遭羅○証詐騙,而羅○証上開對被告涉犯詐欺罪之行為,亦有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而兩造於114年7月4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6號詐欺事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與羅○証間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羅○証間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與羅○証
發生性行為,及於113年12月初至114年1月14日間,與羅○証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情形,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家庭群組間於114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於114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4年1月18日在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警詢光碟內容之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117至118頁),而被告雖否認與與羅○証間有逾越男女交往之行為,然觀諸被告於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警詢時之譯文內容,「陳(按指被告):之後12月9號他約我出去,跟他出去。」、「陳:對 ,然後他就原本我們約要去海邊,然後後來說他開車從台中回來,很累,他想洗澡,說他家在裝潢,然後沒辦法洗澡,所以他就說去汽車旅館,我們是去那個礁溪那個舊路的那個叫做紅燈是紅燈籠還是。就是礁溪的那個,那個我不知道叫甚農會那邊旁邊的
那個汽車旅館」、「警:約你去礁溪的汽車旅館。」、「陳:對,然後後來他就,我們就有在那邊發生關係,然後後來出來他帶我去一樣是舊街的一個賣黃金的店,在八寶冬粉那邊。」,另從被告以LINE於家庭群組稱:「由於我做了一件很愚蠢的事(破壞道德底線),已經無法挽回,甚至讓這段婚姻觸礁,讓家人蒙羞,造成對○安(按指原告)的心理創傷...」、被告以LINE對原告稱:「我犯了無法原諒的錯」、「我知道我曾經犯下無法挽回的錯誤,傷害了你和我們的家庭。」、「如今我闖下天理不容的錯事,該是我面對接受處罰的時候了...」(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118頁)。
而由前揭譯文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應確實與羅○証曾前往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嗣後對於其與羅○証有不當往來之行為,亦於家庭群組以及原告之對話中對其深表後悔之意,由此足認被告與間之上開行為均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而屬不當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核屬有據。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縱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惟其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並依原告要求將儲蓄險解約並將款項交予原告,亦已給付相當於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予原告,原告再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以及儲蓄險解約金交付,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合意,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畢業、擔任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萬元,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離婚,且111至第113年度間查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重型機車及汽車各1輛;被告自述為護理師、月收入約○萬元、每月需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需扶養父親,111至第113年度間查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名下無有不動產,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