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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被 告 林弘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8日止,還款方式為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第1期本息於113年1月28日償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向立約人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9-19頁、第2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