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羅 浩被 告 陳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93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其中50萬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8頁)。嗣於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其中50萬元自114年9月1日起,及其中50萬元自115年3月1日起(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簽訂股權轉換購置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原告買回原告持有印尼公司(PT.WASA INDO MANDIRI)之股權,並約定分4期給付,由被告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4紙支付。惟其中第3、4期,即被告應於114年8月31日、115年2月28日各給付原告50萬元,由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分則逕稱其編號)支付,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14年8月31日到期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原告迄今仍未收到第3、4期共計100萬元之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1紙等件(司促卷第13-23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依系爭契約原告對伊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3頁),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依系爭契約所載,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分別於114年8月31日、115年2月28日屆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別自114年9月1日起、115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陳宏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 羅浩 114年8月31日 500,000元 HE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 陳宏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 羅浩 115年2月28日 500,000元 HE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