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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林家慶被 告 周守男

林順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周守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守男與林順昌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內容係以虛偽不實之債權轉讓為名,實則共同謀議不法剝奪原告財產。嗣被告周守男明知自己非慶達電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於106年8月3日及同年10月2日連續兩次偽造慶達電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偽刻慶達電器公司章,並謊報原始債權憑證遺失,向本院執行處申請補發不實債權憑證。再持偽造補發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24、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因而遭拍定。原告原將該房屋出租予立大基金會,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房屋遭拍定,原告喪失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能,自拍定之日起至今受有7年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合計252萬元(即:3萬元×12個月×7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請求2年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林順昌則以:本件原告已經告過,106年間之事件至今亦已逾2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守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可佐。

五、經查,原告曾起訴主張:被告林順昌夥同被告周守男預謀奪取原告財產,於106年10月2日由被告周守男以訴外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舊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在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清算人變更聲請書影本,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於同年10月13日因過失未查證,而違法補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舊慶達公司,使被告周守男得以舊慶達公司名義再於同年11月10日持該違法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書記官楊登閔亦未切實審核執行名義之真偽以及原債權憑證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而違法為強制執行程序,導致原告財產遭拍賣。並於107年10月24日經本院將執行案款4,434,840元匯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即被告周守男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被告等人取走。嗣後被告林順昌更教唆其子被告林宏諭續任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而共同行使偽冒遺失之債權憑證。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順昌、周守男、訴外人林宏諭、吳銀漢、曾少釣、楊登閔連帶賠償4,434,840元,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經言詞辯論終結,業於114年2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已告確定,有該判決及歷審裁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當事人」(按:原告與被告周守男、林順昌)及「訴訟標的」(按:求為審理原告與被告周守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與前案均相同,僅其所主張之財產損害,由前案之原告財產遭拍賣而得之執行案款4,434,840元,變更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不能出租之損害720,000元,而有不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聲明所主張之損害,仍依據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系爭侵權行為而生,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縱認前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與本件請求賠償之內容不同,而非同一事件。然查,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有關被告周守男與林順昌於105年11月13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係共同謀議不法剝奪原告財產;嗣被告周守男於106年8月3日及同年10月2日連續偽造慶達電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偽刻慶達電器公司章,並謊報原始債權憑證遺失,向本院執行處申請補發不實債權憑證;再持偽造補發債權憑證,不法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等情,均業經前案判決在實體方面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判認原告主張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難信為真,從而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且經確定在案。前案判決就系爭侵權行為存否之認定已有既判力,本院關於系爭侵權行為之認定,自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原告於本件提出與前案相同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補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等件,均為與前案相同之證據資料,在前案已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成立,在本件亦同。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租金損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縱認非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