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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林雨萱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謝炳坤(已歿)

謝慶琳(已歿)謝慶成(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謝炳坤、謝慶琳、謝慶成為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係於民國115年4月9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一第11頁),惟謝炳坤、謝慶琳、謝慶成已分別於82年間、79年間、95年間死亡,有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59頁、85頁、11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在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