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林雨萱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謝林寶玉
謝文龍(即謝炳坤之繼承人)
謝文祥(即謝炳坤之繼承人)
謝月靜(即謝炳坤之繼承人)
謝美鳳(即謝炳坤之繼承人)
陳坤鐘(即謝炳坤之繼承人)
陳益昇(即謝炳坤之繼承人)
陳明佑(即謝炳坤之繼承人)
謝碧雲(即謝炳坤之繼承人)
謝碧雪(即謝炳坤之繼承人)
謝百峻(即謝慶琳之繼承人)
謝國源(即謝慶琳之繼承人)
謝利洋(即謝慶琳之繼承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謝錦慧(即謝慶琳之繼承人)被 告 謝明峯(即謝慶成之繼承人)
謝明憲(即謝慶成之繼承人)
謝佳蕙(即謝慶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08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7月3日宜地貳字第115000646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1所示地上物(面積155.56平方公尺,一層磚造鐵皮頂及一層鐵鐵皮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追加被告及被告A008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所示地上物(面積22.22平方公尺,一層鐵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08負擔100分之88、如附表編號1所示追加被告及被告A008負擔100分之4、如附表編號3所示追加被告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0,447元為被告A008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08如以新臺幣8,011,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1,443元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追加被告及被告A008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追加被告及被告A008如以新臺幣1,144,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吳鴦、謝炳坤、謝慶琳、謝慶成、A008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林吳鴦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16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謝炳坤、謝慶琳、謝慶成、A008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18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原告查明謝炳坤、謝慶琳、謝慶成於起訴前已死亡(本院卷一第51頁,另以裁定駁回),乃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下稱謝文龍等16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40-443頁),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3-87頁),及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移付調解,原告於115年7月29日調解期日與被告林吳鴦成立調解(移調卷第11-12頁),則原告對林吳鴦之起訴,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且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08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3日宜地貳字第115000646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1所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及一層鐵鐵皮屋(面積為:155.5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下稱c1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謝文龍等16人及被告A008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所示之一層鐵鐵皮屋(面積為:22.22平方公尺,下稱c2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79-180頁),核原告追加謝文龍等16人為被告,係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拆除標的物之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利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8月11日死亡,此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個人除戶資料(限閱卷)足憑,惟依前開規定,本院本於言詞辯論所為之裁判仍得宣示之。
三、除被告謝百峻、謝國源、A26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c1、c2建物,以稅籍證明書上之面積及構造別相核對,c1建物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008,c2建物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已歿之謝炳坤、謝慶琳、謝慶成,而被告謝文龍等16人與A008為其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因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以c1、c2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受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百峻、謝國源、A26:同意原告請求,而對原告訴訟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認諾。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45號家事事件公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家事事件公告等件(本院卷一第15頁、第56-439頁)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及移轉資料表(本院卷二第161-163頁、第111-15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及附圖(本院卷二第83-92頁、第105頁)在卷可憑。又被告謝百峻、謝國源、A26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二第180頁),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08、被告謝文龍等16人與A008分別拆除c1、c2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雖有理由,然原告已陳明同意負擔被告謝百峻、謝國源、謝利洋、A26就c2建物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訟費用(本院卷二第180頁),故前開部分訴訟費用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曉蒨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 追加被告(即繼承人) 1 謝炳坤 謝文龍、謝文祥、謝月靜、謝美鳳、陳坤鐘、陳益昇、陳明佑、謝碧雲、謝碧雪 2 謝慶琳 謝百峻、謝國源、謝利洋、A26 3 謝慶成 謝明峯、謝明憲、謝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