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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林家慶被上訴人即被 告 周聰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2,000元,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4,06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6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