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顧琇晴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為保養品投資事宜而向原告顧琇晴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稱上開投資將於半年後獲取投資利益,屆時將返還借款予原告,借款當時被告亦稱願將名下房子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原告當時亦念及相識之情誼,便未要求被告須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遂於99年3月12日自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210880633564)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所提出之投資資料上面沒有原告的簽字,原告不知道被告所指之保養品公司,只知道被告有資金短少的問題,其他的原告都不清楚,當時只想借被告半年,讓被告周轉度過難關,因為原告知道被告開公司也不簡單,純粹想幫忙,惟事後被告杳無音訊,至此後均未返還借款,原告輾轉得知被告之住處,於113年12月11日特前往被告之住所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與其配偶李先生當場表示「琇晴這條錢是靖蓉跟你借的,應該要還啦」、「但是不代表這個已經還錢,我也認為說,這些是在處理這些債務的過程,他(指被告)也表示說沒有要賴帳」,堪認被告及其配偶李先生亦承認此筆借款確實屬被告當年向原告所借,並表示願意償還之意,孰料,時至今日被告亦仍未還款分毫,是原告迫不得己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實屬商業「投資合夥關係」而非借貸,被告當年遭逢多重重大打擊且身 心崩潰,致刑事筆錄誤會,本件實屬商業保養品項目投資,原告當年亦係認定該項目有利可圖,認知是以投資保養品項目,方允諾參與投資,且由別人(奶奶)處借得「3分利」之高利資金交付被告,被告事後亦曾支付「利潤分紅3萬元」予原告,若非為獲取極高之商業投資回報,原告絕無可能甘冒背負3分高利之風險去借錢給被告,足證兩造當具有共同承擔商業風險之投資合夥合意。又被告當時因受黃家桐之詐術矇蔽,為增強投資人(原告)信心,方提及願以房地權狀影本作為擔保,孰料最終投資慘敗,被告亦將房地賠盡,同為受害者,絕無借貸還款之合意,被告於97年公司倒閉、98年女兒遭逢不幸性侵事件、99年投資保養品遭詐騙虧損、100年更確診紅斑性狼瘡,被告在身心幾近崩潰、心力交瘁之極度痛苦狀態,突遭刑事無預警拘提訊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0號),被告在法庭極度恐懼與精神混亂下,未能正確辨明法律上「投資失利風險承擔」與「民事借貸」之差異,致刑事筆錄之文字定性有所誤會,惟該案業經檢察官依法認定「純屬民事糾紛」而做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絕無任何詐欺不法惡意。㈡依原告起訴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自陳之事實,本件金錢往來係於99年3月12日匯款,並明確約定「半年內清償」,本件民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兩造原約定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99年9月13日)起算,原告之民事請求權依不起訴處分書已於114年9月13日屆滿15年而徹底消滅,另被告於110年不幸中風,至今身體長期處於嚴重暈眩、無法正常言語重病狀態,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登門時,被告因中風重病,全程完全無法與原告對話,原告雖執其與被告先生李勝璋之「聊天錄音」主張中斷時效,惟李勝璋於99年事件發生時根本尚未認識被告,對歷史事實完全不知情,更非本件法律關係當事人,其在錄音中之客套陳述,在法律上絕不構成告本人之「承認」,完全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縱認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口頭提出催討(請求),惟原告遲至115年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遠遠超過民法第130條所規定之「6個月內必須起訴」之法定期間,原告該次催討,依法「視為不中斷」,本件消滅時效仍早已在114年9月13日即告完成,被告依法堅決拒絕給付。㈢被告於115年6月11日庭期本於善意願以30萬元和解,純屬訴訟上希平息紛爭之讓步,被告從未拋棄時效利益,現因原告態度強硬、毫無情理,被告依法收回該和解意願,並堅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12日有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予被告,業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係被告於99年間向其借貸100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觀諸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與被告之配偶對話時,被告之配偶李勝璋亦稱系爭款項係被告所商借,有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復參酌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稱因與他人合夥事業不足資金,所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主要之辯解係無詐欺犯意,對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源由為何,不論借錢投資抑或合夥投資,均無妨礙有無犯意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借款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一節,應為真正。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通路營運計畫、EMAIL信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325頁、第339頁至第362頁),通路營運計畫上並無原告之簽名,EMAIL信件均無提及原告,自無從證明原告交付於被告之100萬元,係共同投資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屬無據。
㈣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主張可知,原告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稱投資將於半年後獲取投資利益,屆時將返還借款予原告,原告應於借款日即99年3月12日後之6個月即99年9月13日得行使請求權,故上開債權請求權應於114年9月13日即屆滿15年時效,但本件原告係於115年1月23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債務,則原告請求權應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首揭法條,堪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再者,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本以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為契約成立之要素,是當事人於面臨法律關係存有紛爭時,考量相關訴訟成本等因素而邀他造商談和解,甚至提出相關和解方案,通常附有以和解成立為改變兩造既有權利義務狀態之停止條件,除有事證證明當事人之真意是縱和解不成立,猶為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讓步外,依上揭說明,不能逕認定當事人已有拋棄相關權利或對他造為讓步之意思表示,否則將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真意,更嚴重妨礙和解制度之運作。兩造於本院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達成和解,且被告已明確表示係因友誼關係而提出和解方案,被告並無拋棄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