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游掌堡
鄭鳳嬌游掌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陳敬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慈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游掌堡、鄭鳳嬌、游掌偉(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稱其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鄭鳳嬌就上開不動產於110年3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祥全所有(見本院卷第113頁),嗣於115年6月29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包含前次聲明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9年12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鄭鳳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游祥全所有(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游掌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掌堡與原告間之債權,前經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予原告,原告於本院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迄今猶未受償,而游祥全於109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游掌堡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然被告游掌堡因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為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被告3人乃合意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鄭鳳嬌單獨取得系爭遺產,被告游掌堡則未取得任何遺產,其亦無其他財產,形式上等同於被告游掌堡將原應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予被告鄭鳳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鳳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游祥全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鳳嬌、游掌偉則以:被告3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係被告游掌堡與被告游掌偉基於法定扶養照護母親即被告鄭鳳嬌之義務,以及考量游祥全生前之意願,遂合意將系爭遺產由被告鄭鳳嬌單獨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故為有償行為,又原告僅泛稱被告3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為侵害其債權,而未為任何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游掌堡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7至202、272頁):
(一)被繼承人游祥全於109年12月25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而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二)系爭遺產均由被告鄭鳳嬌單獨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三)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鄭鳳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游祥全所有等節,為被告鄭鳳嬌、游掌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3人做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均由被告鄭鳳嬌單獨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是否侵害原告對被告游掌堡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均由被告鄭鳳嬌單獨繼承,而被告游掌堡則未繼承任何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為無償行為而係侵害原告對被告游掌堡之債權等語,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據此,系爭遺產縱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登記為被告鄭鳳嬌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游掌堡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鄭鳳嬌取得,又被告鄭鳳嬌、游掌偉陳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係基於被告游掌堡、游掌偉法定扶養照護被告鄭鳳嬌之義務,以及考量到游祥全之生前意願,遂合意將系爭遺產均由被告鄭鳳嬌單獨繼承,且被告游掌偉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同意由被告鄭鳳嬌單獨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第272頁),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即為對被告鄭鳳嬌之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告僅以被告游掌堡未繼承系爭遺產之事實,遽謂被告3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鄭鳳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編號 標的 價額(新臺幣) 1 不動產-宜蘭縣羅東鎮國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519萬4,000元 2 不動產-宜蘭縣羅東鎮國華段0028-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尚智街27號) 21萬4,584元 3 不動產-宜蘭縣冬山鄉柯林三段0736-0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9萬4,500元 4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 分行 388元 5 存款-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387元 6 存款-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14元 7 存款-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35元 8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07元 9 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帳號:) 115元
10 支票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1,458元 11 存款-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47元 12 存款-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5,101元 13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萬5,883元 14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50元 15 股票-泰豐66股 1,339元 16 機車-車牌號碼MFY-0755號 3萬5,000元 17 機車-車牌號碼083-NDJ號 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