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林茂松
林國俊林阿明林國賢林敬育林忠煌林志龍陳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被 告 戴錦來訴訟代理人 戴茂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一六二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部分土地(黃色標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等人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對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區域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嗣於115年5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主張有權通行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通行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僅需寬度1至1.5公尺之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被告既然否認原告有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範圍土地,則原告對該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因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於袋地,長久利用系爭土地出入通行至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835巷,詎被告於115年起,竟於系爭土地上放置混凝土塊等,致原告車輛無法順利進出通行至公路,又本案土地上現有4戶房屋供居住使用,為使車輛能順利進出,應留2.6公尺之寬度供原告通行,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通行範圍,其上並無建物存在且本鋪有柏油道路,僅需將其上混凝土障礙物移除即可供原告通行,是系爭通行範圍應屬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本案土地為袋地,其上有4戶房屋,長久以來均係利用系爭土地出入通行至道路等情並無爭執,然原告通行被告土地應以行人通行為已足,故通行範圍應以1公尺寬度之通行範圍即足,最多不能超過1.5公尺,塊頭再怎麼大的人1.5公尺的寬度都應該足夠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本案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43頁),又原告主張其所有本案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案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二)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必要通行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土地屬於袋地,業如前述,又自卷內本案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空拍圖、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所得及被告所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33、99-104、107-109、134頁),可知本案土地使用人長久以來均係藉由系爭土地出入通行至道路,並考量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其上並無不動產,且本鋪設有柏油道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通行該柏油道路所在處所亦無爭執,僅主張通行範圍以1至1.5公尺之寬度為已足,本院堪信本案土地藉系爭土地通行至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835巷,相較於通行其他土地而言,應為損害最小之處所。至通行之寬度應以多少為合適,本院考量本案土地為面積高達1225.53平方公尺之甲種建築用地,且其上有4戶房屋,共有人亦有多人,應使本案土地之使用人能夠開車進入土地,始符本案土地之通常使用,並考量一般車輛之寬度及車輛行駛所需之必要空間,應認被告辯稱應以1至1.5之寬度為通行方案應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以2.6公尺寬度之道路為其通行方案,確屬必要。綜前,本院認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其本鋪設有柏油道路,且其上並無不動產,僅需將其上所放置之混凝土塊移除即可供原告通行,且系爭通行方案為路寬2.6公尺之道路,應屬衡平考量兩造之利益,而為能使本案土地為通常使用之損害最小之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前所述,本院堪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應屬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