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高巧倢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被 告 樺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樺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高巧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月就建案名稱「OOO期、戶別A棟3樓」之預售屋,與被告約定成交價新臺幣(下同)582萬元,並簽訂房地買賣預定單,嗣於同年月16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已支付被告第1期至第5期款共計1,224,000元,嗣因被告未能完成雙方所約定客戶變更之內容,雙方遂協議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按:原告)前已將3A戶之第一至五期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整匯至乙方(按:被告)帳戶,今簽立本協議書完成後,乙方應於114年08月31日前退還甲方已付之價金」,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退還原告1,224,000元,惟自兩造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後,被告皆尚未退還上開款項,原告再於114年10月15日以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0007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惟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原告爰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224,000元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00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由,業據其提出房地買賣預定單、系爭終止協議書、存證信函、回執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查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可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系爭終止協議書內容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返還,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1,224,000元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