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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陳秀真法定代理人 楊譁玉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梅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陳文鴻、陳阿娥、陳錦模分別於起訴前之111年2月28日、111年2月7日、113年10月29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679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61、167、171頁)。請原告依限具狀陳明是否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以補正起訴之合法性。如是,請原告依限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三、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陳秀霞、陳阿娥、陳漢昌、陳錦模、陳文俊應將其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按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載持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查,依卷附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北院卷第93至121頁)所載,上開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共有人,請原告說明渠等為適格當事人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應併於前開補正期限內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權利人姓名勿遮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