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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朱書霈被 告 李惠雯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726號)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誠」、「亞宸」、「雅萱」、「幣鑽坊」及「Liina」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遂與暱稱「chris誠」、「亞宸」、「雅萱」、「幣鑽坊」、「Liin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雅萱」之人,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起,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唯需繳交保證金方能出金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幣鑽坊」及「Liina」之指示,於114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縣府店停車場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惟交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雖以前揭事實主張被告應賠償61萬元,然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0號偵查卷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卷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欲向原告收取60萬元款項,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則被告既非既遂之人,可見本件之於被告犯行部分,原告並未蒙受損失。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