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黄健成被 告 林玉珊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轉匯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盛」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人提供助力。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以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日12時匯款新臺幣(下同)285萬元至臺銀帳戶內,被告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41分許、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41分許、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自臺銀帳戶分別轉出451,028元至一銀帳戶、轉出781,828元至玉山帳戶、轉出711,910元至中信帳戶,並於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54分許、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自臺銀行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6萬元後,寄出交付「林國盛」,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並致原告受有28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結果亦未上訴,堪信屬實。是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85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85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云云,惟縱被告所辯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