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豊銘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李財富
陸冠銓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劉美月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1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共同向被告等人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23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並於簽約時一次給付5年租金共35萬元。詎料,被告劉美月主張承租人未盡管理責任,有違法轉租之事由,於113年12月2日以礁溪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陸冠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以不實理由單方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原告是否有合法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不明確,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又原告前揭請求係基於與相對人共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李財富、陸冠銓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李財富、陸冠銓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而聲請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租賃契約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簽立,故本件應由系爭租賃契約全體承租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就追加原告一事通知相對人李財富、陸冠銓陳述意見,相對人陸冠銓部分並未表示意見;相對人李財富部分則具狀表示其與陸冠銓合作租賃系爭土地,已於112年1月1日退出與陸冠銓合作租賃系爭土地,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然此部分應由本院以判決認定,故並無追加結果將致相對人李財富私法上地位受影響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李財富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李財富、陸冠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