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游祥山
游前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被 告 游簡阿菊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3.66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7.33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0.4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78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日羅測土字第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B2、A之鐵皮雨遮(面積分別為7.33平方公尺、0.48平方公尺、13.6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鐵皮雨遮,分稱編號)及編號C之二樓加強磚造、鐵皮加蓋建物(面積為9.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變更前開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231-2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之系爭鐵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占有權源,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游添喜即原告之父與訴外人游祥坤即被告配偶為兄弟關係,父親為訴外人游阿闊。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本屬游阿闊一人所有,後因土地及建物讓與相異之人,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鐵皮雨遮既位於系爭建物,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自有占用權源;又系爭編號A部分鐵皮雨遮至少自88年起便已存在,迄今將近30年,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鐵皮雨遮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鐵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占有權源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鐵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可否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㈡系爭編號A部分鐵皮雨遮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是否業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或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茲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建物上之系爭鐵皮雨遮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鐵皮雨遮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具相當經濟價值之房屋遭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析言之,所謂房屋,縱不限於住居,供營業用之房屋亦包括在內,然此房屋必係上有屋頂,四週有牆,足蔽風雨者始足當之,必如此之「房屋」,方有其相當之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本屬游阿闊一人所有,後因
土地及建物讓與相異之人,系爭鐵皮雨遮既位於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自有占用權源等語。惟所謂房屋,係指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可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所謂建築物,則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覆蓋牆垣,足以遮風蔽雨,供出入並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者而言。而系爭鐵皮雨遮核非房屋,亦難認有與房屋相當之經濟價值,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㈢被告並未舉證系爭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編號A部分鐵皮雨遮有成立分管契約或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必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始得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編號A部分鐵皮雨遮至少自88年起便已存在,
迄今將近30年,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航照圖2張(本院卷第101-103頁)為證。然查,原告已否認系爭57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本院卷第111-115頁),而前開航照圖至多僅能證明於88年間拍攝當時系爭5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狀況,以及建物於88年間拍攝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尚無法以前開航照圖認定系爭57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已就該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照片上所示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若僅有少數共有人占用土地或使用收益,而共有人長期未對土地進行管理而未提出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沈默,尚不得因存在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全體已默示同意,被告復未說明搭建系爭編號A部分鐵皮雨遮時,系爭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於何時作成分管契約或有何默示意思表示為分管協議之事實或相應證據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㈣從而,被告不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鐵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有
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