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楊恩瑞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林敬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許,於臺北市某處,當面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11時50分許、5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51萬6,000元、148萬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其中149萬7,015元、49萬8,015元以網路銀行交易之方式轉出,嗣被告應可預見如提供自己之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將系爭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並將系爭帳戶內餘額100萬3,125元悉數提領,並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99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8頁、限閱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見影卷),而被告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取詐騙原告299萬8,000元款項之匯款帳戶,再出面提領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99萬8,0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萬8,000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