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陳麗珠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雪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一、請求之原因事實;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依前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羅簡字第18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提出之手寫書狀並未載明本件起訴
之聲明,且依原告書狀所載之內容,亦難判斷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異議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如:「撤銷本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有關○○○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執臺灣○○法院○○○年度○字第○○○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或其他適法之聲明),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並提出繕本到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亦有欠缺,惟因原告
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按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按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原告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羅簡字第1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系爭判決主文係命為原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告;原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則系爭房屋價額暫以系爭前案核定之6萬4,500元(114羅簡181卷第78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5,000元【系爭房屋價額64,500元+{8,000元×(原告起訴之115年3月-113年11月=17月)}=20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