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陳麗珠被 告 陳雪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8日囑託監所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考,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