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4號抗 告 人 陳麗珠相 對 人 陳雪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5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10月5日囑託監所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3-125頁)可查。抗告人雖同時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143-149頁)在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