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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冠宇訴訟代理人 許瑞生被 告 黃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建明、黃篦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篦芯請求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部分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2月20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由原告代為居間購買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29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則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款百分之2服務報酬予原告。嗣經原告多方斡旋,已在113年12月24日協助被告與系爭不動產之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2,850萬元成交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亦隨即簽訂57萬元之服務費確認單交原告收執。詎料,被告事後竟不履行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服務費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居間服務報酬約定為57萬元,此有服務費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依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5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61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7,610元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