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聯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憲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被 告 第一胖實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林弘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被 告 李心榆(原名李詩婷)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以銷售肉品為業之食品批發商,被告第一胖實業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品項之肉品(下稱系爭肉品),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3萬6,035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出貨後屢經催討,迄未給付;又被告第一胖實業社係由被告林弘恩、李心榆(原名李詩婷)合夥設立,被告第一胖實業社之資本額僅有18萬元,顯不足以清償系爭貨款,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被告林弘恩、李心榆(原名李詩婷)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6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萬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心榆(原名李詩婷):
⒈被告第一胖實業社前身為吉嬤與阿恩企業社,係被告林弘恩
於民國113年7月設立,並於同年9月更名為第一胖實業社,嗣因被告李心榆之配偶即訴外人周黃鳳具備肉品交易之廠商通路與資源,被告林弘恩遂與周黃鳳合作從事肉品買賣業務,被告第一胖實業社並於113年11月變更登記,由被告李心榆(原名李詩婷)掛名為合夥人。後被告林弘恩於114年9月5日設立訴外人弘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弘福公司),並由被告李心榆(原名李詩婷)以股東身分參與出資,自此均改以弘福公司對外從事肉品買賣交易,未再以被告第一胖實業社為交易主體。
⒉原告所提系爭肉品之銷貨憑單(下稱系爭銷貨憑單),均係
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方文件,其上並無被告第一胖實業社、林弘恩、李心榆(原名李詩婷)之簽章,僅能證明原告內部有製作出貨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第一胖實業社確有收受系爭肉品,更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第一胖實業社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江承憲與周黃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下單,惟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見如附表所列各筆交易品項、價格或其他足資辨識之下單內容,亦無法與系爭肉品逐一勾稽,無法證明系爭肉品確係由被告第一胖實業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購而為交易之相對人;另原告所提與被告林弘恩於114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因被告林弘恩同時為被告第一胖實業社、弘福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第一胖實業社即為系爭肉品交易相對人。
⒊原告主張之系爭肉品交易,實際上均由弘福公司訂購,弘福
公司業務人員分別於11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交易相對人為弘福公司,並提供統一編號資料,足認原告對於交易主體之變更早已明確知悉,並無誤認可能,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交易相對人之名稱、統一編號及往來對話內容,均為判斷契約當事人之重要依據,原告既已受告知並實際知悉交易對象為弘福公司,卻仍逕自於系爭銷貨憑單記載交易對象為被告第一胖實業社,是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弘福公司間,與被告第一胖實業社無涉,被告第一胖實業社之合夥人李心榆(原名李詩婷)自無從就該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第一胖實業社、林弘恩:
系爭銷貨憑單並非被告林弘恩所書寫,亦無被告第一胖實業社、林弘恩、李心榆(原名李詩婷)之簽章,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第一胖實業社有買賣之合意及物品之交付;又被告林弘恩係遭江承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恐嚇,才有原告所提114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對話錄音內容,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江承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告主張被告林弘恩於對話中承認積欠貨款,實係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有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第一胖實業社間就系爭肉品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第一胖實業社在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購買
系爭肉品等情,雖據提出系爭銷貨憑單為憑(本院卷第17-23頁),惟其上僅有不知何人書寫之手寫「第一胖」字體,並無被告第一胖實業社、林弘恩、李心榆(原名李詩婷)之簽章,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之銷貨憑單,其簽名欄上雖有手寫「周」字體,然經被告否認為周黃鳳所簽(本院卷第142頁),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為周黃鳳所書寫,自無從逕認係被告第一胖實業社授權周黃鳳所簽,故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第一胖實業社向原告購買系爭肉品。原告固又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江承憲與周黃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5-111頁、第121頁),惟遍觀該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與如附表所列各筆交易品項、價格相關之對話,尚無法與系爭肉品逐一勾稽,亦無從證明係被告第一胖實業社向原告購買系爭肉品。至原告所提其法定代理人江承憲與被告林弘恩於114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本院卷第115-119頁),被告林弘恩雖於114年11月27日稱:「以上這四批貨,那確實也都有、都有來到開宜(音譯)冷凍庫,第一個就是說這四筆款項加起來就是這…五百、五百多萬…就是這四筆款項總共是五百多萬的部分…開給這個、開給這個第一胖,還有開給這個弘福,那其實名下都是講真的都是負責人、負責人是我林弘恩嘛!」(本院卷第119頁),然對話中既同時提及弘福公司,佐以被告第一胖實業社係於113年7月3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告林弘恩、合夥人為被告李心榆(原名李詩婷),嗣弘福公司於114年9月5日核准設立,負責人亦為被告林弘恩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第65頁、第67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林弘恩同時為被告第一胖實業社、弘福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且系爭肉品交易日期114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4日,均在弘福公司114年9月5日核准設立後,弘福公司又曾於系爭肉品交易後不久之114年11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你貨單都寫錯,是弘福,不是第一胖,阿恩跟我靠背…」(本院卷第73頁),尚難僅以被告林弘恩前開所述,逕認被告第一胖實業社即為系爭肉品之交易相對人。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方法,難認其對於與被告第一胖實
業社間就系爭肉品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無足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第一胖實業社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第一胖實業社之合夥人即被告林弘恩、李心榆(原名李詩婷)就系爭貨款負連帶責任,自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3萬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曉蒨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品項 價格 1 114年11月20日 丹麥皇冠 1,943,507元 2 114年11月20日 美國培根牛245L 494,850元 3 114年11月24日 美國培根牛 1,878,066元 4 114年11月24日 美國培根牛 819,612元 總計 5,136,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