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葉春傑被 告 林正東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5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正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之必要,而已預見以高額代價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之犯意,由被告介紹訴外人郝郁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郝郁文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訴外人蔡佑呈(綽號「掙財」)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前揭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原告葉春傑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甲帳戶內,於111年12月2日13時54分許、111年12月2日14時4分許、111年12月2日14時24分許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493,000元、573,000元、532,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罪所得,嗣經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160萬元,惟因經郝郁文賠償被告40萬元,尚有120萬元未獲得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郝郁文的甲帳戶、乙帳戶不是交給被告,被告是介紹郝郁文跟蔡佑呈認識,他們自己去弄出這件事,被告介紹他們認識,不知道他們是要買賣帳戶,蔡佑呈騙被告、郝郁文,被告、郝郁文等人才會去找蔡佑呈,又衍生出另一件擄人勒贖的案件,目前在執行中,刑事判決被告沒有上訴,被告沒有參與詐騙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詐騙而匯款16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7509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接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前於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是有1個飛機暱稱「掙財」,他需要借帳戶使用,他問我有沒有帳戶借他,當時郝郁文有意願,所以我幫郝郁文聯絡上,我就是把「掙財」的原話轉述給郝郁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被告知悉蔡佑呈在向他人徵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本件行為時19歲,大學就讀中,則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堪認被告知悉蔡佑呈向他人徵求帳戶,係為了不法使用,然被告雖未交付自己之帳戶予蔡佑呈,卻介紹郝郁文與蔡佑呈認識,始得郝郁文交付甲、乙帳戶予蔡佑呈,被告就本件甲、乙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竟參與其中,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亦未領取上開款項,然其協力與郝郁文、蔡佑呈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遭被告、郝郁文、蔡佑呈及至少1人以上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甚明,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除被告、郝郁文、蔡佑呈以外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非屬同一人,而不能排除其他成員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是應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乃被告、郝郁文、蔡佑呈及真實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至少1人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所致,是應由渠等4人對原告因該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160萬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渠等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4分之1即4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4=40萬元),而原告已與郝郁文以40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4年度附民字第56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同其應分擔金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乃為扣除郝郁文部分之應分擔額40萬元所餘之損害金額即12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40萬元=12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