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林家慶被 告 吳奇峯訴訟代理人 吳雅婷被 告 林順昌
周守男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吳奇峯、林順昌為被告,聲明請求:㈠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包括查封、拍賣、拍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㈡撤銷被告吳奇峯就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及同段1023建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拍定程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吳奇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執行前原狀;㈣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合法返還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㈤於本件訴訟確定前,請准禁止執行法院就拍賣價金為分配(本院卷第7頁),而前開訴之聲明㈤部分,核屬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字卷第5頁、第45-47頁),先予敘明。嗣原告於115年6月8日具狀追加周守男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03頁),為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更名前為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立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並完成過戶,因立大基金會前董事長即被告林順昌涉嫌挪用立大基金會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定存款,原告乃對立大基金會提起返還贈與物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判命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詎被告林順昌偽造立大基金會聘任書2紙,虛構聘任被告周守男擔任執行長,並與被告周守男共謀,偽造立大基金會積欠被告周守男72萬元薪資之虛偽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被告周守男再以虛偽之系爭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時任立大基金會代理董事長之被告林順昌惡意未異議而確定,被告周守男即在被告林順昌教唆下,持該支付命令對應返還原告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而被告林順昌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系爭薪資債權既係偽造、虛構,其執行名義基礎即屬不存在而屬違法執行,且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應撤銷拍定程序。又被告吳奇峯為系爭房地之拍定人,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顯示本件權利狀態複雜,且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被告吳奇峯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拍賣標的物有重大權利瑕疵,不受善意第三人保護,或至少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係利用偽造文書、虛偽債權、違法執行程序為手段,共同侵奪原告經法院另案確定判決保障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法應撤銷拍賣程序,回復未拍賣前之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2條、第9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一、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奇峯:
我沒有爭執原告依據另案確定判決,對立大基金會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但我是嗣後依據合法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我去拍定時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前向立大基金會訴請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原告,經本院以另案確定判決勝訴,而被告周守男以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吳奇峯為系爭房地之拍定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3-23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共謀偽造系爭薪資債權,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基礎不存在,且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及被告吳奇峯並非善意第三人,應撤銷拍賣程序等語,則為被告吳奇峯所否認,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此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即明。
⒉查原告雖提出另案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已判命立大基金會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物權返還請求權,並據以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惟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吳奇峯所有,其係於112年9月20日因拍賣而自立大基金會處取得,原告從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1-123頁)在卷可憑,而給付判決判命債務人應將不動產移轉予債權人者,該判決並不生不動產物權當然變動之效果,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是本件原告縱獲另案判決勝訴確定,於實際為該移轉登記前,原告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共謀偽造系爭薪資債權,
被告林順昌業經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語,惟被告林順昌於前開案件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係偽造立大基金會積欠訴外人張美燕薪資債權832萬元部分,至被告林順昌、周守男被訴共謀偽造系爭薪資債權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第60號刑事判決被告林順昌、周守男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7號、113年度偵字第3195、5521、8214號起訴書及前開歷審判決(本院卷第27-79頁)附卷足稽,且原告前向立大基金會、被告周守男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本院以110年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裁判書系統審閱無訛,自難認系爭薪資債權係屬偽造或虛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主張可採。原告固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且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被告吳奇峯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拍賣標的物有重大權利瑕疵,或至少有過失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上雖記載:不點交,然此僅係表明執行法院不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而已,當不得僅因上揭拍賣公告有不點交之記載,即謂拍定人非善意第三人;又被告吳奇峯係因執行法院依公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而拍賣係以公開競價之方式,將拍賣物出賣予符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所核定之價額,為拍賣最低價額,且不動產價值由市場決定,如市場需求度高,自得由投標人競相投標以抬高拍定價格,倘市場需求度低,致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無人應買時,即可能依同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而減價拍賣,難認被告吳奇峯有何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拍定取得,而系爭房地於查封、拍賣之際,均經登記為立大基金會名下,並非登記於原告名下,則被告吳奇峯於應買之際,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系爭拍賣公告等文件所呈現之公示外觀,已得合理信賴系爭房地確係立大基金會所有,難認有何過失,原告復未就被告吳奇峯非善意第三人及有何過失等節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均無可採。
㈢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2條、第98條規定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未揭露原告依另案確定判決得請求立大基金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核屬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尚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有返還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主張其依另案確定判決對系爭房地有返還及移轉登記
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3-23頁)為憑。而被告吳奇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原告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對立大基金會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此核與原告主張一致,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說明被告林順昌、周守男有於另案確定判決後,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返還或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為,堪認兩造之間對此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2條、第98條規定,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包括查封、拍賣、拍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㈡撤銷被告吳奇峯就系爭房地之拍定程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吳奇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執行前原狀;㈣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返還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函調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卷宗(本院卷第128頁),惟依前開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奇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於115年8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於同年月31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書狀及民事辯論書狀(本院卷第139-18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