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簡銘霖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被 告 陳素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38萬3,46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76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核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73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81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50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4160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就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原告上開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000元,是計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6日止之債權總金額為138萬3,4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萬3,469元。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請求排除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得之利益為準,而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計至115年4月16日之債權額共計134萬8,131元(計算式:執行費用11,878元+本金67萬7,500元+利息65萬8,753元=134萬8,131元),參以被告係以原告對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標的,而就該保單試算解約金額為362萬8,012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萬8,131元。又上開聲明分別為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異議權,核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仍為單一,參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38萬3,469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1 92年3月10日 7,500元 (未記載) 98年1月31日 0000000 02 92年3月10日 27萬元 (未記載) 98年1月31日 0000000 03 92年9月19日 40萬元 (未記載) 98年1月31日 0000000 總計 67萬7,50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67萬7,500元 1 利息 67萬7,500元 98年1月31日 115年5月26日 (17+116/365) 6% 70萬3,968.9元 2 程序費用 1,000元 - 1,000元 3 執行費用 1,000元 - 1,000元 小計 70萬5,968.9元 合計 138萬3,4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