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被 告 楊岳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9日起至120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至114年12月28日之利息及114年12月29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626,8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5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