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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沈志隆被 告 魏炳忠追加 被告 魏培昀

黃欣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魏培昀、黃欣宜為被告,本院就原訴部分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追加之訴部分則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對其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嗣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女兒A03、被告員工A04與被告共同詐欺地檢署、刑事庭,要追加A03、A04為本件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本院命原告應於115年8月18日前具狀表明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聲明及事實理由,逾期視為延滯訴訟不予審認(見本院卷第86頁),然原告遲至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並主張A03、A04作偽證,與被告共同詐取原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然原告延遲為訴之追加,將使追加被告另行答辯及調查證據,顯有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紅磚圍牆所有人,且遮雨棚並未遭原告損壞,仍向警察、檢察署及法院提出不實指控,提出變造照片、教唆員工偽證,佯稱其所有之紅磚圍牆及遮雨棚遭原告毀損,致原告遭刑事追訴、審判,並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毀損遮雨棚部分無罪,且指出被告並非紅磚圍牆所有權人。被告刑事誣告原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身心及名譽受到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已就相同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屬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裁定駁回。又刑事告訴權係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縱刑事案件部分無罪或不受理,亦不當然成立誣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僅認遮雨棚部分證據不足及紅磚圍牆部分欠缺告訴權,並未認定被告提出變造照片、教唆員工偽證及虛構權屬事實提出告訴。況原告過去曾向羅東鎮公所陳情表示紅磚圍牆所有人不明,且於另案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時,陳稱紅磚圍牆係被告搭建,與本件主張紅磚圍牆屬其所有顯有矛盾。被告於認為其搭建之紅磚圍牆遭原告拆除後提出毀損告訴,係正當行使告訴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侵害名譽權為由請求賠償部分:

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間拍定取得訴外人雷雄寺之門牌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而被告係向訴外人潘妍蓉承租同路段000號房屋。000號房屋前有雷雄寺設置之紅磚圍牆,於原告拍定取得000號房屋後為原告所有。

嗣原告於112年1月2日雇工拆除系爭紅磚圍牆,惟未損及被告設於000號房屋前之遮雨棚。被告明知上情卻於112年4月1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誣指紅磚圍牆為被告興建而遭原告拆除,並致該紅磚圍牆及遮雨棚損壞,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原告因而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名譽受損,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下稱前案)。前案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被告再給付1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4月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2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有上開刑事、民事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31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於115年5月28日再以同一事實,即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被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害名譽權為由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⒉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1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中,

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115年4月20日以114年度羅簡字第406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請求,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然細繹該判決內容,被告並未就兩造有所爭執之紅磚圍牆遭毀損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以原告恣意對其提起訴訟,致其疲於訟累為由,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此乃被告依法行使訴訟權,尚難僅因其未能證明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致其請求遭駁回,即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起該訴訟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或因此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追加A03、A04為被告部分,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以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重複起訴,其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以被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