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陳厚仁被 告 許字暉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後層層上繳。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前某時許使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原告則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上網瀏覽該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進行對話,詐騙集團成員遂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崇仁交易精靈」投資股票可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華醫院」地下3樓停車場交付95萬元,嗣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獲通訊軟體Te1egram暱稱「哈囉」之人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以二維碼列印上有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印文各1枚之收據,及化名「許宇智」之工作證,於收據上填發95萬元之金額及簽署「許宇智」化名,被告再依「哈囉」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面交取款,並於到場出示上開工作證收取95萬元後,交付上開收據予原告收執後隨即離去,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9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請求之內容及金額沒有意見,惟目前無能力清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95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95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云云,惟縱被告所辯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