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林聰桀 生前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惟被告已於95年10月1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