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施懷被 告 王意雯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債務人林哲裕即凱揚企業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邀同被告
王意雯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與原告立有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為憑,渠料林哲裕即凱揚企業社、被告對系爭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1,015,9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因林哲裕即凱揚企業社、被告已於系爭貸款約定書內同意本約定書為與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一部份,並同意系爭貸款約定書之全部內容,複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規定,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1次給付1,015,96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辯稱簽名僅因其為企業負責人配偶,而非基於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原意簽名,惟原告在和被告簽屬系爭貸款約定書同時,有一併和被告簽屬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被告已於系爭申請書內勾選連帶保證人欄位,並有在該欄位簽名,更甚者因被告原先勾錯欄位,後續更正後有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蓋章,應難謂不知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乙事。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96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固不爭執其曾於系爭貸款約定書上簽名,被告簽名之原
因,僅係因其為林哲裕之配偶,受林哲裕及原告承辦人員告知此為原告內部作業所需,用以確認借款人配偶知悉借款事宜,並非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哲裕為凱揚企業社負責人,113年間因需向原告辦理貸款事宜,遂請被告陪同前往原告處所,因被告與林哲裕間有夫妻身分關係,林哲裕辦理相關金融往來時,被告基於配偶關係陪同在場,此應屬一般常見情形,自無從因被告在場,即可逕認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被告到場後,主要均由林哲裕與原告承辦人員洽談借款條件、金額及相關貸款內容,被告僅在旁等候,並未實際參與借款條件協商,亦未經原告之人員逐條說明連帶保證之法律效果、責任範圍、清償義務及其將與主債務人同負全部債務責任等重大事項。嗣後,林哲裕及原告承辦人員向被告表示,本件係林哲裕即凱揚企業社向原告辦理借款,因原告內部規定須確認負責人配偶知悉借款事宜,故需被告於文件上配合簽名,被告信賴上開說明,認為其僅係以負責人配偶身分配合確認,並非以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負擔債務。況且,原告提出之系爭貸款約定書上,於被告簽名處附近同時出現「企業負責人」、「企業負責人配偶」等文字,使一般非法律專業之人誤認該欄位係供企業負責人及其配偶確認身分或知悉借款用途所用。尤有甚者,被告簽名時,林哲裕及原告之承辦人員不斷強調此僅為配偶確認程序,更未明確告知被告該簽名將使被告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未向被告說明其將因此對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負清償責任,林哲裕及原告之承辦人員於被告簽名時,刻意以物品遮擋住「連帶保證人」、「線上驗證紀錄或對保日」欄位之文字,讓被告在極短時間下,只能看到「企業負責人」欄位已有林哲裕簽名,「企業負責人配偶」欄位則等待自己簽名,被告未有多想才會直接簽字,被告既係在前開說明及情境下簽名,其主觀上顯無承擔連帶保證債務之真意,又原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對於保證契約之成立及保證人意思表示之明確性,本應負較高注意義務,應以清楚、明確、可辨識之方式,使簽名人知悉其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且將負擔與主債務人相同之清償責任,原告未盡上開說明義務,反以配偶確認或內部程序需求之說法使被告簽名,自不得事後逕以該簽名主張被告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準此,被告於系爭貸款約定書上簽名,既非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僅以形式簽名外觀,即推認被告已有保證意思表示,原告如仍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於簽名時已明確知悉其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有承擔全部債務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林哲裕即凱揚企業社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然被告簽名之原因,係因原告之承辦人員及林哲裕告知此為「負責人配偶確認」及原告內部作業所需,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為林哲裕或凱揚企業社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貸款約定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文件上簽名,尚不足證明被告已明確知悉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為銀行業者,辦理中小企業授信及保證作業,本應知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甚鉅,且與單純配偶知悉、身分確認迥然不同。倘原告確欲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理應於簽約時以清楚明確方式告知被告其法律地位及責任範圍,並使被告於明確標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確認,然本件簽署過程中,被告並未受充分告知係受配偶確認之說明而簽名,自難認兩造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連帶保證責任係使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負高度責任,對保證人權益影響甚鉅,故法院判斷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時,自不得僅憑金融機構事後提出之制式文件及簽名外觀,即逕認簽名人已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簽名確曾受告知、確曾理解連帶保證責任,並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即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尚未盡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簽名形式上可能生保證外觀,然該外觀亦係在原告之承辦人員及林哲裕以「配偶確認」、「內部規定」等說法使被告陷於錯誤下所形成。另外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觀諸被告簽名為企業負責人之配偶,連帶保證人部分一開始先勾選否,顯見被告當初並不具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被告於簽約之過程中,原告之員工一再表示是以企業負責人之配偶為簽名,因此方有系爭貸款約定書及系爭申請書簽名方式,系爭申請書上勾選改為連帶保證人之蓋章及簽名,被告否認為其所親自之簽名及蓋章,被告並無為林哲裕或凱揚企業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意,原告自不得執此不完整且有重大誤疑義之簽署過程,請求被告負擔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責任。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已有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1,015,96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均於法無據。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約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原告主張林哲裕即凱揚企業社於113年4月15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20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與原告立有系爭貸款約定書為憑,林哲裕即凱揚企業社對系爭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1,015,9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貸款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約定事項、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115年度司促字第824號卷第15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是否同意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無清償義務?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
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惟前開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不爭執系爭貸款約定書上之「企業負責人配偶」處簽
名為其所親簽,僅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稱林哲裕及原告承辦人員於被告簽名時,刻意以物品遮擋住「連帶保證人」、「線上驗證紀錄或對保日」欄位之文字,讓被告在極短時間下,只能看到「企業負責人」欄位已有林哲裕簽名,「企業負責人配偶」欄位則等待自己簽名,被告未有多想才會直接簽字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參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簽名於系爭貸款約定書時為34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可認其非無智識,仍具一定識字能力,且有相當社會生活歷驗之人,應能理解於系爭貸款約定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係就他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文意,況以現今社會而言,向銀行借貸,若非擔任連帶保證人,殊難想像借貸文件除借款本人外,尚須配偶或父母、子女簽名於上之必要,而被告明知林哲裕當時需要用錢,也知悉其在原告處所簽立之文件均與借款有關,對於原告之人員或林哲裕要求其共同簽名之文件,自會仔細閱讀,且以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足資辨明其簽立系爭貸款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企業負責人配偶」之法律效果及利害關係,被告空言為上開辯稱,難認可採。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申請書上之「否 擔任連帶保證人」修改處非其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之辯解,並未提出證據佐證為真正,雖該處之簽名因書寫字體極小,且其上有蓋章,而無法以肉眼辨識是否與被告簽名一致,觀諸被告親自簽名於右側之欄位,該列其上註明為「貸款申請相關人簽名」,佐以同日所簽署之系爭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企業負責人配偶」欄位之簽名,自足以佐證被告知悉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銀行要求借款人尋覓保證人之原因,係為了擔保借款人將來無力清償時,可就保證人求償,殊難想像若被告無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之承辦人員偽造被告之簽名、印章於系爭貸款申請書上,使得林哲裕取得系爭借款款項,不僅原告將可能求償無門,亦可能使承辦人員遭受刑事追訴,甚且原告之承辦人員偽造被告之簽名、印章,而導致被告背負100餘萬元之債務,亦未見被告對原告之承辦人員提起刑事追訴,顯與常情不合,益徵被告之辯解,自非可採。則被告既已於系爭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處親自簽名,即有對林哲裕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情與原告達成合意,是被告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約定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96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無聲請假執行,且本院亦未依職權假執行,是其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附表一:
編號 借貸金額 (新臺幣) 借據起訖日 年利率 最後繳息日 現在餘額 (新臺幣) 1 2,000,000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6年5月2日止 註 115年2月1日 919,685元 2 115年2月1日 96,282元註:約定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5%
機動計算(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六條)。經查詢31784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72%,經加計機動利率加碼為3.22%。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19,685元 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96,282元 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