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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李素卿被 告 李文宏

李德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無效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18,1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請求先位聲明為:

㈠、請求確認被告李德清與李文宏於110年12月及111年1月就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㈡、被告李德清應將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建物於114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80,032元,上開聲明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130,032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嗣原告於115年7月24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德清與原告於114年3月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定買賣價金1,550,000元核定之,此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7,680,032元(計算式:6,130,032元+1,550,000元=7,680,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3,338元,尚應補繳18,1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