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林家慶被 告 周守男
林順昌林良諭
林宏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具體、明確、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8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訴訟,訴訟聲明須具體、特定、明確,否則法院無從審理,亦無從為判決。又法院判決僅就現時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之,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法院不得預先加以裁判,故附有條件之聲明,在條件未成就前,尚不發生聲明之效力(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確認被告等...」則原告是否有意提起確認訴訟?如是,原告所欲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法之所許,原告應自行查明並確認自身起訴之目的後為相應之補正、更正。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等持106年10月13日補發之債權憑證」到底是何單位、補發予何人、內容為何、案號字號為何之債權憑證?原告並未於聲明中表明,本院無從了解知悉,原告應為補正,否則本院無從據以審理。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行事件」是哪件執行事件?具體、正確案號為何?目前聲明內容並未載明,請原告確認後為補正,否則本院無從據以審理。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與第一項有何不同?如屬相同,則應屬重複起訴,亦不合法,原告應自行確認後為相應之補正、更正。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附條件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合法,原告應自行確認該條件是否已成就而決定是否提出此部分聲明,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謂「執行前原狀」為何?並不明確,原告究係聲明應由何人、以何方式為如何之回復?亦不清楚,原告此項聲明並不合法,請原告確認所欲提告之真意後補正相關聲明。又原告前揭訴之聲明有何需強制執行之必要?如無,則訴之聲明第六項聲請假執行之部分亦屬不必 。原告應確認後依限補正適法、正確、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等持106年10月13日補發之債權憑證,不得作為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就所謂「106年10月13日補發之債權憑證」究指何者?到底是何單位、補發予何人、內容為何、案號字號為何之債權憑證?原告並未於聲明中表明,本院無從了解知悉,亦無從得知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內容、數額多寡,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目前尚屬不能核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所為之查封、拍賣程序應予撤銷。」雖原告就所謂「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行事件」是哪件執行事件?具體、正確案號為何?目前聲明內容尚未載明,而有前述應補正之情形,惟查原告上述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現遭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案件執行中,而查該案之執行債權為7千餘萬元,而該案執行標的物即上述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業於民國115年7月7日以3,769,999元為拍定,可見該案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3,769,999元,本院爰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69,999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執行程序如已拍定或移轉登記,應回復至執行前原狀」,惟就所謂「執行前原狀」為何?並不明確,原告究係聲明應由何人、以何方式為如何之回復?亦不清楚,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為165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其記載方式雖與聲明第一項不同,然惟自語意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屬相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該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僅以165萬元列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69,999元(計算式:165萬元+3,769,999元+165萬元=7,069,999元),經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4,219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至原告日後如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致其變更或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上述者,本院將再另行裁定諭知原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數額,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