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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誌溢被 告 丞爵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江振榮被 告 江淑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爵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爵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江振榮、江淑瑰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償付之責任。被告丞爵公司於113年12月12日起向原告借用60萬元、240萬元,合計借款30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丞爵公司於115年1月於華南銀行宜蘭分行之借款已轉列催收款項,尚欠原告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9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江振榮、江淑瑰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3,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被告丞爵公司與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江振榮、江淑瑰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被告丞爵公司即於1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各240萬元、6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2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㈨立約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17頁),原告主張被告丞爵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借款已轉列催收款項,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資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46頁),自堪認屬實,是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江振榮、江淑瑰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1,713,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13,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