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柳文堂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巫郁菱律師被 告 柳林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61,050元,並簽立借貸契約,嗣原告於112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文到45日內返還上開款項,惟於清償期限屆至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用證、代收票據申請明細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