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陳靚即燁樂運動彩券行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李有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運動彩券行,被告則為原告之熟客,過去即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投注購買運動彩券之習慣,且投注金額向來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民國115年2月1日,被告透過LINE陸續向原告投注200萬元購買運動彩券,惟事後卻以手機遭友人盜用而拒絕付款,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運動彩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29至3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