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楊東錡被 告 簡明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285元,並補正具體、可執行之聲明,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完整聲明,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10分之5後為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發表不實言論之社團或平台上,公開登載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就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就聲明㈡部分係請求被告於社群平台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不同,經濟目的亦不相同,難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併算其金額。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85元(計算式:1萬3,785元+4,500元=1萬8,285元)。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為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依前開規定,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再按,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就上開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載明被告應於何社團或平台,陳明何種道歉內容,其聲明顯有不明確之處,是原告起訴程式亦有欠缺,應予補正。
四、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就聲明第2項部分補正完整聲明,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