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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鍾○娟被 告 盧○含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於民國115年7月28日遞狀終止委任)

陳明彥律師(於民國115年7月28日遞狀終止委任)鍾宛蓁律師(於民國115年7月28日遞狀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均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祥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結婚,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明知賴○祥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3月起至115年1月20日期間,與賴○祥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並發展親密關係,且被告因而於113年12月29日誕下生父為賴○祥之男孩1名,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伊於112年3月起至114年12月底期間有與賴○祥交往、發生性行為,並誕下生父為賴○祥之男孩1名等節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賴○祥於109年3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而被告亦明知賴○祥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2年3月起至114年12月底間,與賴○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因而於113年12月29日誕下生父為賴○祥之男孩1名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臉書截圖、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原告雖復主張於114年12月底之後,被告仍持續與賴○祥有

親密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對此固提出社群平台臉書之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然觀諸該則以被告名義發文之臉書內容,僅有提及被告向賴○祥借款,以及其明知賴○祥有配偶,仍與賴○祥生下1名子女等節,並未具體載明交往時間,是尚難遽此逕認被告於114年12月底之後,仍有持續與賴○祥交往至115年1月20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賴○祥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於112年3月起

至114年12月底間仍與賴○祥交往、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12月29日誕下生父為賴○祥之男孩1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賴○祥於109年結婚(見本院卷第38頁),迄至112年間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時,婚姻關係存續約3年,而被告具體侵權行為內容尚包含懷孕產子,侵害原告配偶權非輕,復參以原告自述其高中畢業、目前家管、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人需受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查其114年間有利息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另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原本從事遊藝場工作,生小孩後即無業、未婚,現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來源僅有補助跟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查其於112至114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