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林輝雄被 告 邱秋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初,由本案不詳欺集團成員接續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隆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網站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需先依指示匯款,復佯稱原告欲出金需繳納分成費、所得稅金、保證金、專員服務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0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匯款項24萬4,000元、利息1萬6,000元,及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錢不是伊騙的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電子卷證),被告雖抗辯也是被騙的等語,惟參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當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與對方連繫,對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家福」,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為匯入貸款款項及做帳戶審核使用,不清楚對方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只知道對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家福」,沒有實地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網路貸款業者,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78頁);於審理中供稱:學歷高職畢業,做過咖啡廳服務生,現為倉管人員,有看過不能提供帳戶給他人,會遭人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之報章媒體宣導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足見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屬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然猶將其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熟識之人,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銀行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款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款項24萬4,0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惟按人格權受侵害
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揭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惟被告係於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始受合法催告,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6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之利息1萬6,000元,則無所據,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000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曉蒨